(2013)绍新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张幺妹与田维权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田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民初字第779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范苗芳。被告田某,现羁押于浙江省乔司监狱第七分监狱第三监区。原告张某与被告田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永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苗芳、被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恋爱,2001年起同居生活,2008年某月某日生育女儿田某某,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0年起分居生活,被告于2013年1月4日经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现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女儿田某某现随原告生活。现要求判决非婚生女儿田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田某辩称:其与原告相识恋爱、同居生活、生育女儿情况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实,女儿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其与原告分居生活,2013年1月4日其经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其虽在监狱服刑,但不同意原告抚养女儿田某某,女儿田某某可由其父母、姐姐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恋爱,2001年起同居生活,2008年某月某日生育女儿田某某,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0年起分居生活,被告于2013年1月4日经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现于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女儿田某某现随原告生活。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当庭出示的2013年6月19日高坪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刑事判决书、2013年1月9日田某的便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为此原、被告应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把维护子女利益放在首位,本案中,非婚生女儿田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现于监狱服刑,为此非婚生女儿田某某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为宜。被告辩称非婚生女儿由被告父母及姐姐抚养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田某的非婚生女儿田某某由原告张某抚养教育成人。本案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永放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阿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