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北民初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邹某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邹某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572号原告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北流市××××号。法定代表人李某盛,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龙某锋,男,197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工,住北流市××号。被告邹某基,男,身份证号码×××2053,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号。原告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邹某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昭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兵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某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基经本院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23日,被告因养鸡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借款1万元。原告经调查后,于2008年7月23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万元,并约定被告借款期限为三年,从借款之日起至2011年7月22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6.3‰上浮50%,逾期还款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按年结息。此后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7970.23元(暂计至2013年6月13日止),本息共计17970.23元,利息继续按合同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3、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农户小额贷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期限为3年,月利率为6.3‰上浮50%;5、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万元;6、从电脑打印的贷款信息,证明被告欠原告的本息。被告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根据。综合全案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6月23日,被告因养鸡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借款1万元。原告于2008年7月23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万元,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从借款之日起至2011年7月22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6.3‰上浮50%,逾期还款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按年结息。此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贷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却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某基归还原告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万元;二、被告邹某基支付原告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1万元为基数,从2008年7月23日起至2011年7月22日止,按月利率6.3‰上浮50%计算;以1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2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在上述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本案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邹某基负担。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昭胜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 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