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民调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邢海平诉李广林、李广付、河南嘉丰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海平,李广林,李广付,河南嘉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调初字第275号原告(反诉被告)邢海平,男,1959年6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尚生林,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李广林,男,1965年2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牛瑞增,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广付,男,1968年4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牛瑞增,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嘉丰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广林,男,汉族。原告(反诉被告)邢海平诉被告(反诉原告)李广林、李广付、河南嘉丰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邢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尚生林,被告(反诉原告)李广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瑞增、被告李广付的委托代理人牛瑞增、被告河南嘉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海平诉称,被告李广林、李广付共同承包被告河南嘉丰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安阳市巴黎春天18号楼建筑工程。2011年8月份,被告李广林、李广付将主体的混凝土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约定每平方米8.5元,原告做主体混凝土工程量24152平方米,合款205292元。此后,被告李广林、李广付又让原告做二次结构楼顶女儿墙混凝土工程,约定每米25元,共做250米,合款6250元。2011年12月底完工。工程款共为211542元,期间原告向被告领款156500元,被告尚欠原告55042元。现要求被告李广林、李广付给付原告工程劳务费55042元,并从2012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河南嘉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李广林、李广付答辩并反诉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与原告虽未签订合同,但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安阳市巴黎春天18号楼建筑工程中分包部分混凝土是事实,但工程量中包括原告做二次结构楼顶女儿墙的部分,且原告所做工程量不是原告所述,24152㎡只是一个笼统的数,198000元工程款也是初步定的工程款,该工程的实际的工程量为22772㎡,工程款计193500元,因原告所分包的混凝土工程需要返工,被告提供的人力,故被告所支出的费用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共计37620元。工程于2012年9月份交付,故不存在从2012年1月1日计算利息的事情。施工期间原告陆续从被告处取走现金156700元,已超过了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故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多支出的工程款820元。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嘉丰建设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意见同被告李广林、李广付的意见。反诉被告邢海平辩称,被反诉人不存在多领工程款的现象,反诉人拖欠工程款才是事实。关于监理单位通知维修的内容属于反诉人的责任,且属于被反诉人漏浆的问题,已经进行了维修。经审理查明,被告(反诉原告)李广林、李广付共同承包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嘉丰建设有限公司的安阳市巴黎春天18号楼建筑工程。2011年8月份,被告李广林、李广付将该主体的混凝土工程分包给原告邢海平,约定每建筑平方米8.5元。原告完成混凝土工程量共计22772㎡,工程价值为193500元。原告从2011年9月11日起至2012年4月2日止陆续从被告李广林、李广付处领取工程款156700元,原告认可。巴黎春天住宅小区18号楼已于2012年9月11日验收合格,2012年10月25日交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邢海平提供的工作量单价数据、证人证言,被告(反诉原告)李广林、李广付提供的证人证言、借款条、质量整改回复单、验收单、施工日志、监理工程回复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广林、李广付共同承包被告河南嘉丰建设有限公司的安阳市巴黎春天18号楼建筑工程后,将巴黎春天18号楼混凝土的工程分包给原告邢海平,被告李广林、李广付与原告邢海平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邢海平组织工人从事巴黎春天住宅小区18号楼混凝土施工,施工面积为22772㎡,工程价值为193500元,现施工完毕,工程已验收合格,被告李广林、李广付应支付相应报酬。原告邢海平已陆续领取劳务报酬156700元,故被告李广林、李广付应当将剩余工程款36800元支付原告邢海平。被告河南嘉丰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连带责任。原告邢海平要求按照24152㎡计算工程量,因其提供的工程量单据上的数量与工程款总价不符,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根据被告提供的施工日志记录,应认定该工程量为22772㎡,故原告要求按照24152计算剩余工程量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次结构楼顶女儿墙混凝土工程款625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该项诉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三被告反诉称原告做的混凝土工程存在返工问题,因原告不予配合,由被告李广林、李广付组织其工人返工,在原告的劳务报酬中应当扣除返工工人37620元的劳务报酬,原告还应当返还被告82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监理工程通知单、监理工程回复单的内容记载,其整改的时间及内容与原告所做混凝土工程没有直接的联系,故三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欠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价款时间没有约定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应付款时间为交付之日。本案中,该工程于2012年10月25日交付,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2012年10月25日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反诉原告)李广林、李广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邢海平工程款36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25日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河南嘉丰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邢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广林、李广付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广林、李广付负担1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邢海平负担426元;反诉费用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广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屈晓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