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332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国庆、孙利伟、李恩刚、张金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国庆,孙利伟,李恩刚,张金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3322号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斯年,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玉东,系该社职工。被告赵国庆,男,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孙利伟,男,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恩刚,男,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金祥,男,197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国庆、孙利伟、李恩刚、张金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阎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东、被告赵国庆、李恩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利伟、张金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7月13日,赵国庆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由被告孙利伟、李恩刚、张金祥担保,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2013年7月12日到期,借款利率为11.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国庆至今仍欠原告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保障集体财产安全,故起诉要求被告赵国庆立即偿还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被告孙利伟、李恩刚、张金祥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国庆辩称:被告赵国庆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但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清,只能一点点偿还。被告李恩刚辩称:被告李恩刚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督促被告赵国庆尽快还款。被告孙利伟、张金祥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被告赵国庆与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北头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国庆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食品加工),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0‰,若被告赵国庆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百分之伍拾(即按月利率16.5‰)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赵国庆、孙利伟、李恩刚、张金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孙利伟、李恩刚、张金祥对被告赵国庆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已收息188.57元,截止到2013年9月24日,被告赵国庆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55966.41元。另查明,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北头信用社为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单位,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统一法人单位。上述事实,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国庆、李恩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赵国庆、孙利伟、李恩刚、张金祥是否应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被告赵国庆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孙利伟、李恩刚、张金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赵国庆主张:被告赵国庆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恩刚主张:被告李恩刚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督促被告赵国庆尽快还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7月13日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商业)银行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国庆借款的事实。2、2012年7月13日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由被告李恩刚、张金祥、孙利伟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2013年9月24日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北头信用社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国庆于2012年7月13日借款300000元,2013年7月12日到期。现原告已收息188.57元,截止2013年9月24日,被告赵国庆尚欠利息55966.41元。经质证,被告赵国庆、李恩刚上述三组上证据均无异议。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孙利伟对被告赵国庆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国庆、孙利伟、李恩刚、张金祥之间签订的河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现借款已过还款期限,被告赵国庆未予偿还,违反了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赵国庆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国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孙利伟、李恩刚、张金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赵国庆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孙利伟对被告赵国庆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系原告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到2013年9月24日应给付利息为55966.41元,自2013年9月25日起利息按月利率16.5‰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恩刚、张金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赵国庆、李恩刚、张金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阎金涛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