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黄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刘绪飞与李思传、蔡淑苹合伙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绪飞,李思传,蔡淑苹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黄民初字第452号原告刘绪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身份证号码:******************。被告李思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即墨市,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王录,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淑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王录,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绪飞与被告李思传、蔡淑苹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夏萍、人民陪审员国敏锐依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星星担任记录,于2013年1月4日、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人员变动,依法由审判员崔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夏萍、人民陪审员国敏锐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刘绪飞、被告蔡淑苹、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录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第三次开庭原告刘绪飞、被告李思传、蔡淑苹的委托代理人王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绪飞诉称,2009年5月原告刘绪飞与被告李思传、蔡淑苹共同承包山东重点科技大厦(天宝国际)室外硬化工程,三人共同管理,利润平均分配。2011年11月该工程结算完成,发包方拨付完全部的工程款。2009年4月至9月左右,蔡淑苹共收到发包方拨付的工程款人民币58万元,2010年2月,李思传收到发包方拨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1万元,2011年11月,李思传收到发包方拨付的工程尾款142281元,至此原告未收到任何款项。而两被告从发包方收到工程款共计人民币832881元。2012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三人对工程中的花销支出进行了统计确认,蔡淑苹花销318300元,李思传花销267000元,刘绪飞花销3500元。所以该工程的最终利润为244081元。原告应得的工程利润为81360元,工程花销3500元。但原告未收到任何款项。其中被告李思传叙述其于2011年11月份收到工程款为11万元,而实际收到款项为14228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花销费用与所应得的工程利润部分,均未果。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花销及工程利润848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思传辩称,1、原告所诉李思传支付工程费用267000元正确,但是对于该花销后面所签的“李思传”名字不是李思传本人所签。2、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是原告自己添加的,原告利用该证据内容是他本人所写,为了减少自己的诉讼成本和费用,添加了“发生纠纷由黄岛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内容,但被告不提异议,认可黄岛区人民法院管辖。鉴于原告出示的证据内容是原告自己所写,在该证据所写的原告报账3500元,被告不予认可。3、在工程施工和结算过程中,原告明确知道为该工程支付除了工程建设费用之外,还有其他需支付的接待费、介绍费等,若原告请求得到支持,则原告没有考虑工程中的实际做法,将已经实际支付的介绍费等作为利润,会导致被告将已经支付的费用作为利润支付给原告。4、关于原告收入问题。被告共收到工程结算款11万元和142281元,原告请求是否能支持,要求原告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蔡淑苹辩称,1、其不认可原、被告是合伙关系。2、在工程中处理关系的费用及其他费用,没有包含在报账的费用里面。3、施工过程中由于原告不去监工,后期没有去履行监工的职责,造成了工程额外的损失,该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来承担。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原、被告三人签订合伙协议,协议内容为:蔡淑苹、李思传、刘绪飞三人合伙承建天宝国际室外硬化工程,三人各尽所能对工程进行管理,利润平均分配,风险共同承担。如果产生纠纷在黄岛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刘绪飞(签名)2009.6.10李思传(签名)。由被告蔡淑苹负责联系工程、进料,被告李思传负责施工监工,刘绪飞负责结算。2009年9月前蔡淑苹收到工程款580000元,2010年2月李思传收到工程款110000元,2011年11月21日,李思传收到剩余工程款142281元,以上共计收到工程款832281元。2012年1月8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对在工程中的花费情况进行报账确认。其中蔡淑苹报账31.83万元,李思传报账26.7万元,刘绪飞报账3500元,原、被告分别签字确认。后原、被告因工程利润分配发生纠纷,原告遂起诉要求平均分配合伙期间所得利润计款243481元,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应得的工程利润81160元及原告为工程花销的3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伙协议、工程款收据及收款、报账的证明,原、被告亦有陈述在卷为证,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被告蔡淑苹不认可原、被告系合伙关系,但原告提交的合伙协议已经证明了原、被告三人的合伙事实。二被告主张该利润中尚有需支付的介绍费等费用,原告主张已经实际支付,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共同遵守,按照合伙协议履行相关义务,对合伙期间所得利润平均进行分配。根据原、被告对合伙期间的收支情况进行结算,应分配的利润为243481元,原告应分得81160元,另外原告自己支出3500元,二被告各承担三分之一的份额,应支付给原告2334元,以上原告所应得款额共计83494元,二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二被告主张尚有其他需支付的费用,原告予以否认,因二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思传、蔡淑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绪飞工程款人民币83494元。二、驳回原告刘绪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2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本案结案文书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审 判 长 崔 冰人民陪审员 夏 萍人民陪审员 国敏锐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星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银行帐号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营业部银行账号110101040052659(2012)黄民初字第452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