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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0716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北京吴店供暖中心诉曹京生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吴店供暖中心,曹京生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7169号原告北京吴店供暖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吴店村东。法定代表人于世英,经理。委托代理人施易,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京生,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原告北京吴店供暖中心(以下简称供暖中心)诉被告曹京生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鹏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暖中心委托代理人施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京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供暖中心诉称,被告是原告的采暖户,并由原告直接向被告收取采暖费。被告未及时缴纳采暖费,至今尚欠原告2009年至2011年的供暖费2731.92元。该款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2009年至2011年的供暖费2731.92元及滞纳金300元,共计3031.9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曹京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供暖协议书》,约定甲方居住乙方负责供暖的房屋,甲方按国家有关规定每年5月1日至10月30日一次性交纳取暖费。甲方如超期未交纳取暖费的按日累计加收1%的滞纳金。拒不交纳者经市房地产管理机关批准的供暖单位可以对其停止供暖,直至交清供暖费为止;乙方在国家规定供暖期内保证供暖时间和室内温度,做好供暖服务工作;甲方居住的房屋为110.38平方米,单价8.25元/平方米,共计910.64元。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未交纳2009年至2011年的供暖费。2013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国内标准快递,催收上述费用。被告至今未交纳上述费用,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供暖协议书、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供暖中心为被告曹京生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亦接受了原告所提供的服务,被告有义务将供暖费及时给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滞纳金未超过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京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吴店供暖中心二零零九年至二零一一年的供暖费二千七百三十一元九角二分,滞纳金三百元,共计三千零三十一元九角二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曹京生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鹏杰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