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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王某某、岳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王某某,岳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台民初字第513号原告范某某,男,198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台前县孙口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198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岳某某,女,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范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岳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王某某。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范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1月19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同居期间二��感情不和而分居。现已无共同生活的可能。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被告索要彩礼40000元。但被告的嫁妆不到20000元。抵账后,被告应当返还彩礼20000元。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给付的彩礼都已经买成家具、家电带到被告家中,不应当再返还原告。况且在我们共同生活期间,借我娘家50000元做生意。原告也一直未偿还。如果原告一直坚持诉讼请求,我要求原告偿还我娘家50000元。被告岳某某辩称,原告不应当起诉我,我没有收他的彩礼。他们借我的钱还没有还。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订婚,在订婚时,换手绢8800元,压回500元。换帖子30000元,压回1000元。被告实际收取彩礼37300元。2011年11月19日(阴历)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另查明,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时,被告带到原告家中的物品有,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空调一台,挂衣柜一个,太阳能一个,六门柜一个,沙发一台,餐桌一套。以上物品均在原告家中。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关系为同居关系,对双方没有人身约束力。双方不具有合法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在同居前收受的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带到原告家中的物品,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被告辩称,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借娘家50000元用于做生意,被告应当偿还。对此被告未提出相关证据,原告也予以否认。因此对被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岳某某返还彩礼,但被告岳某某不是婚约的一方当事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岳月杰收取彩礼。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范某某彩礼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原告范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财产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空调一台,挂衣柜一个,太阳能一个,六门柜一个,沙发一台,餐桌一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修伟审 判 员  黄永林人民陪审员  刘同敏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玉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