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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民初字第191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李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1914号原告白某某,女,住云南省玉溪市。法定代理人白某甲(白某某之母),女,住云南省玉溪市。委托代理人,丁瑞恒济南历城忠军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李某某,男,住济南市。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2013年8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尹受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瑞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之母白生北于2000年与被告同居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11月30日白生北与李某某生女儿白某某。2006年底白生北与李某某分开白生北带原告回云南老家生活。期间被告未支付抚养费。要求:1、被告支付2006年12月至2013年6月的抚养费23700;2、自2013年7月起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缺席)辩称:我与白生北于2000年共同生活于2003年11月30日生女儿白某某当时孩子取名李春玲白生北后来给孩子改名叫白某某。白生北于2007年2、3月期间离家出走我曾于当年9月到她的老家找过但未找到。2013年7月白生北于2007年3月离家后第一次回来我给了她5000元抚养费。原告要求我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我没有能力支付。我要求抚养孩子不要求白生北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之母白生北于2000年与被告李某某同居生活。2003年11月30日白生北与李某某同居生活期间生一女孩取名白某某(现随白生北生活)。原告陈述于2006年底由其母白生北带回云南生活被告李某某陈述原告于2007年3月由白生北带回云南生活。2013年7月原告之母白生北向被告索要抚养费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照片本院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为证经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权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原告之母白生北与李某某同居期间生育原告白某某被告虽不直接抚养白某某但应当负担白某某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其能独立生活时为止。原告陈述于2006年底由其母白生北带回云南生活被告陈述原告于2007年3月由白生北带回云南生活在原告无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本院采信被告的陈述。故在计算抚养费时应自2007年3月起算。对原告主张的2006年12月至2007年2月的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07年3月之后的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根据被抚养人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定2007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共计152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抚养费5000元余款10200元被告应予支付。自2013年7月起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白某某2007年3月至2013年6月的抚养费10200元。二、被告李某某自2013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白某某抚养费300元至白某某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受丽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申秋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