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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商终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上虞市宏泰贸易有限公司诉张锋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商终字第7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章镇镇车站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66957063。法定代表人:龚某某。委托代理人:连某某。上诉人张某为与被上诉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13)绍虞商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叶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卫东、代理审判员张靓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顾某某,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10月25日,某公司委托张某向银行办理四张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业务,汇票票号分别为40200051/23723258、40200051/23723259、40200051/23723260、40200051/23723261,其余票面记载事项均一致,即:出票日期为2012年10月22日,到期日为2013年4月19日,出票人为浙江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某公司,金额为500万元。某公司同时交付张某办理银行贴现业务所需的委托收款承诺书及证明各四份,均加盖有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章及财务专用章,其余内容均为空白。双方约定每张汇票扣除贴现利息后张某应支付某公司的款项为482万元。后张某将其中两张汇票转让给第三方甲,并于2012年10月26日、10月29日分别支付某公司款项930万元和34万元,合计964万元,另返还某公司一张汇票,某公司均予以接受。尾号3261的汇票,张某在向江苏江阴市建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转让时被诈骗,未能收回票款。2012年11月3日,张某向某某公司承诺于2012年11月5日前将该汇票扣除贴现利息后的款项482万元支付某公司。2012年11月11日,某公司以遭票据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某某公司通过公安机关从各相关当事人处追回222万元(包括从张某处追回的20万元)。2012年12月7日,张某再次向某某公司承诺对某公司的损失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但至今未支付某公司其余票款260万元。某公司起诉要求张某赔偿经济损失278万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某公司委托张某向银行办理四张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业务,双方就此建立的委托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张某未按约定履行合同,超越委托人授权向第三方甲转让票据,由此造成某公司损失,张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损失应以双方约定的票款即482万元为基数,并按双方约定的支付时间计算利息损失。以260万元为本,自2012年11月5日至某公司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为48937.78元。现某公司要求张某赔偿损失2648937.78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超过上述金额部分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某公司损失2648937.78元;二、驳回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40元,某公司负担1048元,张某负担27992元。上诉人张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2012年10月25日将四张银行承兑汇票委托上诉人办理转让时,委托权限为向第三方转让汇票,并没有特别约定上诉人必须向银行贴现转让。即上诉人有权按照双方乙习惯和民间贴现方式灵活决定贴现转让对象。双方约定的每500万元金额的汇票贴息为18万元,存在于民间票据贴现市场,银行贴息不可能这么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5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委托银行贴现的事实。空白文件是针对票据受让人在可能发生票据纠纷时备用,仅凭这些材料也不能办理银行贴现业务。根据金融业务结算办法规定,办理银行票据贴现应当由持票人向银行提交银行汇票、营业执照等身份资料、证明真实贸易背景的合同发票等资料,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提供必须的贴现资料,说明被上诉人当时并无银行贴现的意图。且无基础关系转让票据非法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即使非法,本案双方的民事权利仍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在收到930万元的票据转让款时欣然接受,不存在“委托合同变更”的事实,说明被上诉人接受民间贴现业务,也进一步说明委托内容并不仅限于银行贴现。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向银行贴现四张汇票的事实清楚,赵某某在公安机关作的笔录表明当时上诉人自己承诺可以通过银行贴现,被上诉人才把汇票交付给上诉人。2012年11月3日出具的收条中,载明款项没有到帐,由上诉人承担一切责任。按照上诉人的陈述两张汇票是通过银行贴现的,后被上诉人的经办人员发现这两笔钱最后是通过企业贴现,由于已经收到款项,被上诉人也接受这个事实。但不能以此来认定我方同意将涉案的汇票也通过企业贴现。综上,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明确,我方提供的资料也载明要求其向银行贴现,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某公司委托张某办理四张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业务,汇票票号分别为40200051/23723258、40200051/23723259、40200051/23723260、40200051/23723261。其余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2年11月3日的收条中双方并未对贴现方式作出明确限定,被上诉人在委托上诉人办理贴现业务时也未明确要求必须通过银行贴现方式实现汇票权利。其在一审中提交的空白委托手续等仅能证明委托办理贴现,并不能证明必须通过银行贴现。虽然我国目前的金融制度仅认可银行贴现,但在实际生活中也存在非经银行渠道的贴现。因此,在双方未明确约定贴现方式的情况下,将委托事项“贴现”认定为必须通过银行贴现依据不足。一审据此认为上诉人的行为超越委托权限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2012年11月3日收条中,上诉人承诺“现本人保证在2012年11月5日将此汇票扣除贴现利息后的金额计人民币482万元整(肆佰捌拾贰万元整)汇入某公司账户,如果上述资金未能按时到帐,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根据上述内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单纯的委托合同关系,还包含了上诉人对相应款项的保证责任。在2012年11月12日和12月7日的说明中,上诉人也承诺若无法完成委托事项,其愿意承担责任。上诉人承诺将482万元汇票贴现款项支付给被上诉人,并承担相应后果,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相应损失应当承担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未超出上诉人的承诺范围,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处理结果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992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叶青审 判 员  陆卫东代理审判员  张 靓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佳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