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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169号上诉人广西南宁市武鸣东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山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南宁市武鸣东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黄某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16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南宁市武鸣东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秋。上诉人广西南宁市武鸣东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山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武鸣县人民法院(2013)武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小江、刘珏冰,被上诉人黄某秋的委托代理人覃国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秋系东山公司生产车间生产岗位的员工。2011年8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起止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办理终止或续签手续,黄某秋仍在东山公司处上班。东山公司为黄某秋缴纳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的工伤保险费,东山公司没有为黄某秋缴纳在职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黄某秋自行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2012年7月2日,东山公司作出《关于丰秋雷等4名员工与我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并送达黄某秋,通知载明:“2012年7月1日,公司决定与员工续签劳动合同,但丰秋雷、黄某秋、梁春泉、黄仕华等四人不愿意与公司再签劳动合同。从今年7月1日起,以上四人与公司的劳动关系自行终止。”黄某秋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2012年8月7日,黄某秋作为申请人,以东山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武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一、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失业金损失19600元(700元/月×14个月×2倍);二、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2006年12月至2012年6月17日期��休息日加班工资77977元(2000元/月÷21.75天×424天×20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453.4元(2000元/月÷21.75天×33天×300%-33天×50元/天);三、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6年12月至2012年6月17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含养老、医疗、工伤、生育险);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2000元/月×11个月);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2000元/月×6个月×2倍)。2012年9月21日,武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人仲字(2012)第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东山公司赔偿申请人黄某秋失业保险金损失壹万玖仟陆佰元整(¥19600.00)。二、被申请人东山公司支付申请人黄某秋经济补偿壹万元整(¥10000.00);三、被申请人东山公司为申请人黄某秋申报补缴2007年1月至2012年6月的基本养老��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申请人黄某秋承担上述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由被申请人东山公司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裁决中代扣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报补缴手续。四、不予支持申请人黄某秋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1、东山公司应对黄某秋何时与其建立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东山公司虽提供《劳动合同备案花名册》证明黄某秋的入职时间是2011年8月,但是该《劳动合同备案花名册》没有交有关部门备案,黄某秋也提出异议。同时,东山公司于2006年12月18日成立,劳动合同备案花名册中314名职工参加工作的时间都是在2011年7月1日以后,明显与事实不符。故东山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黄某秋入职的具体时间,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应当以黄某秋所陈述的时间即2006年12月认定为双方劳动关系确立的时间。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黄某秋在双方劳动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期满后仍在东山公司处工作,2012年7月2日,东山公司提出终止双方劳动关系,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7月2日终止。3、黄某秋主张东山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故对黄某秋要求东山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东山公司辩称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黄某秋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未能提供有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实施,此前劳动合��期满终止没有经济补偿的有关规定,所以黄某秋申请经济补偿的年限应自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2日。至于支付的标准,因为东山公司掌握黄某秋的工资情况,但其提供的黄某秋《工资基本情况》没有黄某秋签字且黄某秋也提出异议,不予采信,应当采信黄某秋平均月工资2000元的诉称,东山公司依法应支付黄某秋经济补偿10000元(2000元/月×5个月)。4、东山公司没有为黄某秋缴纳在职期间的失业保险费,致使黄某秋失业未能领取失业保险金,东山公司应赔偿黄某秋失业保险金损失19600元(700元/月×14个月×2倍)。5、黄某秋无充足证据证实工作期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存在,故对黄某秋要求东山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6、东山公司2006年12月与黄某秋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在2008年1月与黄某秋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在此期间东山公司没有与黄某秋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东山公司应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向黄某秋支付二倍工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黄某秋要求东山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应在2009年12月31日之前申请仲裁,但黄某秋直到2012年8月7日才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7、黄某秋请求东山公司为其补缴工作期间社会保险费(含养老、医疗、工伤、生育险)问题,因目前人民法院暂不受理,故暂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某秋与广西南宁市武鸣东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7月2日起解除;二、广西南宁市武鸣东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黄某秋失业保险金损失19600元;三、广西南宁市武鸣东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黄某秋经济补偿10000元;四、驳回黄某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西南宁市武鸣东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东山公司上诉:1、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黄某秋除陈述外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一审法院以其陈述的2006年12月为入职时间计算失业保险金与事实不符,应当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签订的时间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从而失业赔偿金应当为4200元(700元×3个月×2)。2、上诉人在为黄某秋缴纳失业保险后,又根据黄某秋的要求按照其在职期间个人应缴部分给予每人128元的失业补助费用,所以黄某秋已经认可上诉人为其缴纳了失业保险金。3、本案劳动合同到期后黄某秋不愿与上诉人继续签订合同,因此不能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某秋答辩称:1、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支付失业保险,应当依法赔偿被上诉人失业损失。2、除了法律规定的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外,用人单位都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3、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与花名册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实际工作期限,应当以被上诉人陈述认定入职时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二审过程中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且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符合客观真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东山公司于2006年12月18日成立,其一审时提交的《劳动合同备案花名册》中314名职工参加工作的时间除少部分是在2011年10月之外,其余职工参加工作的时间均为2011年7月1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何时建立劳动关系;二、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赔偿一审所判失业保险金损失;三、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一审所判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何时���立劳动关系的问题。一方面,上诉人为此所举出的《劳动合同备案花名册》、《劳动合同书》均表明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是2011年8月,但上诉人于2006年12月18日已经成立,《劳动合同备案花名册》中314名职工参加工作的时间都是在2011年7月以后,且大部分统一为2011年7月1日,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故上诉人所举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另一方面,被上诉人也没有提出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入职时间。所以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已经无法查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规定的原则,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之事实无法查清的举证责任��误,本院予以确认,即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应当以被上诉人陈述的2006年12月计算。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赔偿一审所判失业保险金损失的问题。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作期间的失业保险金,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其已经为被上诉人缴纳了失业保险金,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如上文所述,赔偿年限应当以2006年12月起算,上诉人提出的以2011年8月起算失业保险金赔偿年限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失业保险金的赔偿金额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一审所判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被上诉人于双方劳动合同2011年12月31日期满后仍在上诉人处工作,2012年7月2日,被上诉人提出终止双方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7月2日终止,该终止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规定,即除了用人单位可以举证证明存在“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上诉人提供的《关于丰秋雷等4名员工与我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中被上诉人在“签收人”处的签字只能证明被上��人收到上述通知,不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了“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的条件而被上诉人不愿意续订,故上诉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如上所述,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应当以2006年12月计算;上诉人并未举出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而被上诉人陈述的每月2000元的工资标准在合理的限度内,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需要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为由采信被上诉人陈述的工资标准并无明显不当。对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一审法院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妥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元,由广西南宁市武鸣东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 超审 判 员  覃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文强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旖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