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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林华与周锦添、周民荣、林福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华,周锦添,周民荣,林福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1103号原告林华,男,1976年10月6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周锦添,男,1974年4月14日生,汉族,经商。被告周民荣,男,1972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林福桂,男,1973年9月10日生,汉族,职工。原告林华与被告周锦添、周民荣、林福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桃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锦添、周民荣、林福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华诉称,2012年2月23日,被告周锦添因生意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5万元,为此,被告周锦添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周锦添5万元,借期为3个月,借款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被告周民荣、林福桂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周锦添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为此,被告周民荣、林福桂也在借条的担保人栏中签字。届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林福桂至今只支付原告利息1.5万元。余欠借款本息,三被告未予支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锦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应抵除被告林福桂已支付利息1.5万元);被告周民荣、林福桂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锦添、周民荣、林福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被告周锦添因生意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5万元。为此,被告周锦添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周锦添5万元,借期为3个月,借款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被告周民荣、林福桂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周锦添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并在借条的担保人栏中签字。届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林福桂至今只支付原告利息1.5万元。余欠借款本息,三被告未予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该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采信,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5万元的义务,被告周锦添到期后未归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高,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现原告只要求被告周锦添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应抵除被告林福桂已支付利息1.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周民荣、林福桂在保证期间内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周民荣、林福桂对被告周锦添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周民荣、林福桂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锦添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锦添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林华借款本金5万元及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应抵除被告林福桂已支付利息1.5万元)。二、被告周民荣、林福桂对被告周锦添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周民荣、林福桂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锦添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周锦添负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桃秀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肖玉生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