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克罗戴奥(天津)制衣有限公司诉江月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克罗戴奥(天津)制衣有限公司,江月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9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克罗戴奥(天津)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法定代表人FrancoisLapierre,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蓓,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月芹,女,1972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陈慧贤,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克罗戴奥(天津)制衣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克罗戴奥(天津)制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蓓,被上诉人江月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慧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到被告处工作,任技术兼QC。入职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2500元,第一个月的试工工资为1500元。2010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11年7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11年10月17日被告告知原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因仲裁委员会并未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被告给付原告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12月7日的工资3878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被告辩称,生效裁判文书已经确认被告公司规章制度合法有效,被告依照规章制度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12月1日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入职被告处,任技术兼QC,月工资为1500元。2010年8月1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1年7月31日,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仍在被告处从事原工作,但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原告提出被告于2011年10月17日将其口头辞退,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原告于2011年10月18日与被告协商离职未果后开始无故未到岗。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书面向被告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方案。2011年12月1日,被告书面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理由为原告自2011年10月18日至2011年12月1日旷工。原告在职期间工资采取银行转账形式发放,自合同签订之月起每月为2500元另加伙食补助150元,自2011年2月开始调整为基本工资2500元、伙食补助220元及电话费50元。另查,原告于2011年11月15日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津劳人仲裁字(2012)第36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不服,来院起诉,本院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1497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2012)一中民四终字第97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嗣后,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再次申请仲裁,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津劳人仲裁字(2013)第1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全部请求。再查,在本案辩论阶段,原告将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审人民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在具备法定事由且按照法定程序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可以行使单方解除权。但用人单位行使单方解除权将直接导致与劳动者劳动关系的终结并使劳动者丧失了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权利,因此对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当尊重事实、严格把握,避免劳资双方的权利义务失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2011年10月18日起至12月1日期间未到岗是否属于旷工行为。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1年10月13日即因患病向被告提交了假条,医院建休期间届满后,原告于当月18日到公司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同时考勤记录显示原告10月24日再次前往单位,原告称当日系向单位提交休假证明但被告拒绝接收,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原告到岗系报销交通费,未提交假条。但即使原告10月24日系因其他原因到岗,被告亦应当即责令原告说明此前未到岗原因并作出相应处理,而非于数日后在双方争议已提请仲裁的过程中以邮寄的方式告知原告因旷工被解除劳动关系。此外,经核实上述期间原告确因患病就医、医疗机构已为原告出具了建议休息的证明,原告故意隐匿假条拒绝到岗显然不合常理。因此,对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法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在职年限及工资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元(2500×2×2)。关于原告主张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12月7日的工资问题,因2011年12月1日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且原告并未提供劳动,故原告主张此后的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11年10月18日至31日应视为原告病假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病假工资482元(1310÷21.75×10×80%)。综上,一审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克罗戴奥(天津)制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月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克罗戴奥(天津)制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月芹2011年10月18日至10月31日病假工资482元;三、驳回原告江月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判决后,上诉人克罗戴奥(天津)制衣有限公司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两审诉讼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江月芹则同意一审人民法院所作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双方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克罗戴奥(天津)制衣有限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已经进行了详述和认定,本院不再赘述。故一审人民法院据情分析、确认后所作判决并无不妥。对于上诉人克罗戴奥(天津)制衣有限公司不服的上诉主张,因缺乏足够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克罗戴奥(天津)制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刚审 判 员 徐存芳代理审判员 刘 俊二0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