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郑玉珍诉马芝兰、郭启生、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玉珍,马芝兰,郭启生,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293号原告郑玉珍,女,汉族,1966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栾好明,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芝兰,女。被告郭启生,男。被告张芳,女,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郑玉珍为与被告马芝兰、被告郭启生、被告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俊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栾好明,被告张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芝兰、被告郭启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1日,被告马芝兰、被告张芳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经原告郑玉珍多次催要,被告马芝兰、张芳拒不还款。被告郭启生和被告马芝兰系夫妻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芝兰、郭启生、张芳共同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被告张芳辩称,被告张芳和被告马芝兰、原告郑玉珍在一个院内居住,被告马芝兰让被告张芳介绍向原告郑玉珍借钱。2012年12月份,被告马芝兰从原告郑玉珍处借了150000元,被告马芝兰打了借条,但是,郑玉珍不放心,在被告马芝兰打借条的当天就让被告张芳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张芳害怕郑玉珍出事,就在借条上签字了。被告张芳仅是证明人,并非借款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马芝兰、被告郭启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被告马芝兰、被告张芳向原告郑玉珍借款150000元,被告马芝兰、被告张芳给原告郑玉珍出具借款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郑玉珍拾伍万元整,借款人张芳马芝兰,2012年12月21日”,被告张芳、马芝兰在借款条上捺印。后经原告郑玉珍多次催要,2013年1月8日,被告郭启生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还款协议,截止2012年12月21日,张芳借郑玉珍225000元整,承诺在2013年1月26日前全部归还,借款人民币225000元,如不按时归还,借款人按每月3000元支付利息,不足一个月按每月3000元计算,2013.元8号,到时两张条子核对,还款人郭启生”。被告郭启生在还款协议上捺印。承诺的期限到期后,三名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郑玉珍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郑玉珍提交的被告张芳、马芝兰出具的借款条,被告郭启生出具的还款协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芳、马芝兰向原告郑玉珍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芳、被告马芝兰应当负偿还责任;被告郭启生出具的还款协议,承诺在2013年1月26日前偿还被告张芳所借原告郑玉珍的借款,该意思表示视为并存的债务承担,被告郭启生应当与被告马芝兰、张芳共同承担对原告郑玉珍的债务。原告郑玉珍要求被告张芳、马芝兰、郭启生偿还借款的利息,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条上没有明确约定支付借款的利息,被告郭启生的还款协议承诺支付的利息是支付张芳借郑玉珍的225000元的利息,被告郭启生无权对被告张芳是否支付借款的利息作出决定,应当视为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故对于原告郑玉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芝兰、被告张芳、被告郭启生共同偿还原告郑玉珍借款150000元。二、驳回原告郑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还款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郑玉珍负担109元,由被告张芳负担820.5元,由被告马芝兰、郭启生负担8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俊奎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