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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行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程佩海与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佩海,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程士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菏行终字第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佩海。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媛媛,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东方红西街999号。法定代表人张福龙,区长。委托代理人赵永丽。委托代理人晁建新。原审第三人程士栋,市民。委托代理人李垂景,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佩海诉被上诉人牡丹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的(2013)菏牡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佩海的委托代理李红军、彭媛媛,被上诉人牡丹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永丽、晁建新,原审第三人程士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垂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程佩海与第三人程士栋是菏泽市牡丹区南城办事处程堤口社区的居民,其诉争的土地位于牡丹区南城办事处程堤口社区,面积347平方米,1992年经原菏泽市南城办事处程堤口村民委员会同意,将该宅基地划分给第三人使用。1998年6月第三人就涉案土地向原菏泽市人民政府(现牡丹区人民政府)申领了菏集建(98)字第19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8年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字(1998)15号文件批复,包括原告程佩海与第三人程士栋在内的470户原菏泽市南城办事处程堤口村民转为城镇居民户口,其所在村土地性质也由集体转为国有。2002年3月,经第三人程士栋申请,国土资源部门进行地籍调查、审核等程序后,菏泽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程士栋换发了菏国用(02)字106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确认的土地面积、四邻与菏集建(98)字第19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相同。2011年10月,原告程佩海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菏泽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程士栋换发了菏国用(02)字106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4日,将该案移交菏泽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2012年1月12日菏泽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菏开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维持菏泽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程士栋换发了菏国用(02)字106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程佩海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月6日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原告程佩海在诉争的宅基地上建设了房屋。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程佩海在诉争的宅基地上建设了房屋,并且于2011年10月就第三人程士栋菏国用(02)字106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与本案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在2011年10月提起行政诉讼,到2013年4月本案起诉时,没有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登记;(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被告原菏泽市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程士栋的申请,进行了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为第三人颁发了菏集建(98)字第19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不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程佩海要求确认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程士栋颁发菏集建(98)字第19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程佩海上诉称,被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为原审第三人程士栋颁证程序和实体严重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确认被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为原审第三人程士栋颁发菏集建(98)字第19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已不具备法律效力,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程士栋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三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原菏泽市人民政府(现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依据原审第三人程士栋的土地登记申请,进行了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为原审第三人程士栋颁发了菏集建(98)字第19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符合《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程序合法。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七条规定,土地登记过程中的土地权属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后,再行登记。本案中,上诉人程佩海诉称涉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颁发时其已建有房屋,项下土地存有争议,并提供了菏泽市规划局分别为程佩海、程全雷颁发的两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据,但该规划证许可的是北屋改建,与本案涉案土地不相一致,且原审第三人程士栋提交了牡丹区南城街道办事处程堤口社区居民委员会加盖公章的证明和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菏集建(98)字第19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颁发时涉案土地上并无任何建筑物,故上诉人没有充足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存有争议,对其该上诉观点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上诉人程佩海诉称程堤口第四生产队抽回所分配给其的宅基地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宅基地已分配给自己,亦不能证明其对涉案宅基地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故不应适用上述条款之规定,对其上述观点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表封面没有具体日期、申请表的时间与原审第三人申请的时间不符合逻辑、准予发证日期与申请日期相矛盾等主张,属于办证过程中的程序材料瑕疵,不影响被诉土地行政登记行为的合法性。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程佩海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佩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胜力代理审判员  庞 宠代理审判员  陈希国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继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