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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民一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青诉被告汪爱粉、杨群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青,汪爱粉,杨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一初字第575号原告李青,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业县××农场××号。委托代理人何承宣,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合根,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汪爱粉,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业县花坪镇××号。被告杨群,又名杨明,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业县花坪镇××号。原告李青诉被告汪爱粉、杨群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胜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青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承宣、潘合根、被告汪爱粉、杨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青诉称,原、被告同为花坪镇农贸市场经营户。2012年12月10日下午,两被告突然召集了30多人到原告的摊位打砸,并对原告大打出手,造成原告颅脑损伤及伪盲。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681.00元、误工费1466.00元、交通费12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21727.00元。原告就其陈述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公安机关询问被告杨群,汪爱粉的笔录。予以证明两被告实施了伤害原告的行为。3、公安机关询问韦木雅、陈柳条的笔录。予以证明被告杨群打砸原告经营油炸摊的锅头及一些食物以及原告头部受伤的情况。4、乐业县市场服务中心的证明复印件。予以证明原告已向市场服务中心交纳了摊位费至2013年11月8日。5、刘光兵、刘光稳、刘光强、杨永社、杨成思的证明复印件。予以证明事发当时被告喊了7人到花坪街上准备殴打韦照要。6、吴真秀、黄凤娟、韦木雅的证明复印件。予以证明被告杨群用木棒殴打原告及砸原告的摊面。7、乐业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及3张收费收据。予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以后住院治疗及支付的医药费3257.59元(其中1张住院收费收据3054.39元、2张门诊收费收据203.20元)。8、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收费收据2张复印件。予以证明原告2012年12月18日至2012年12月29日在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0286.97元。9、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南宁江岭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及门诊收费收据2张复印件。予以证明原告出院后到南宁江岭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药费2758.80元。10、交通费复印件27张1290.00元。其中(1)、白条收据6张:2012年12月10日吴光稳证明,用车送原告到乐业县医院250.00元、2013年1月1日曾慧清证明李青从乐业乘车回花坪20.00元、2013年1月5日(无收款人)李清、韦木顺从乐业乘车回花坪20.00元、2013年1月8日(无收款人)收到李青、韦木胜夫妻2人乐业至花坪往返车费40.00元、2013年1月19日曾慧青收到花坪到乐业车费20.00元,共370.00元。(2)道路客运微机发票21张:2012年7月30日乐业至花坪车票2张20.00元;2012年12月19日乐业至百色车票3张147.00元;2012年12月30日百色至新化车票1张43.00元;2012年12月31日百色至乐业车票2张100.00元;2013年1月1日乐业至百色车票1张30.00元;2013年1月6日乐业至百色车票4张120.00元;2013年1月9日乐业至百色车票2张96.00元;2013年1月10日百色至南宁车票2张100.00元;2013年1月12日南宁至百色车票2张164.00元;2013年1月13日百色至乐业车票2张104.00元,共920.00元。予以证明原告为疗伤已支付的往返交通费。11、乐业县花坪卫生院的证明及住院收费收据。予以证明原告出院后,头疼头晕、眼花、耳鸣到花坪卫生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81.60元。被告汪爱纷、杨群辩称,2012年12月10日上午,原告与被告汪爱纷因在花坪街上的摊位发生纠纷,争议的摊位一直是被告使用,原告毫不讲理,强行将被告摊子上的水果、物品全部推翻在地,被告还被原告及其丈夫韦木胜、儿子韦朝耀殴打。当天下午被告杨群才知道此事,便去找原告理论,可原告毫不讲理,指着被告破口大骂,和其丈夫用扫帚殴打被告,在此情况下,被告实在无法控制情绪,便把原告的摊子掀翻,发生冲突。被告认为,过错主要在原告,不在被告。原告公然阻碍被告做生意,欺行霸市,在众目睽睽之下殴打被告,被告为了自身的生命安全及财产安全采取的自卫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被告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对其辩解,未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8无异议。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提出异议。其中韦木雅是原告丈夫的亲戚。另外刘光兵在广东打工没有回来,根本不在场。其他证人没有附某某证明,也没有到庭作证,其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已经在乐业和百色医院把伤治好了,未经百色市医院的建议,原告又去南宁治疗,其费用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0提出异议,被告认为,有些车票是发生在原告住院前,有些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一些是在原告出院以后,有些白条没有收款人等。因此,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认为,原、被告发生打架以后,原告又与他人发生打架去到花坪卫生院住院,其费用不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6。本院认为,原告只是提供证人的证言,未提供证人的身份证明,证人也未到庭作证,其证明力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9,根据原告出院时,医院建议1个月后复查头颅CT,如有不适,及时就诊。本院认为,原告到南宁江岭医院、广西医科大学对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与出院时医院的建议相一致,无需百色市医院提出建议。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0,根据原告提供的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至17日在乐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18日至29日16时在右江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本院认为,2012年12月10日吴光稳用车送原告到乐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交通费250.00元、2012年12月18日原告从乐业到右江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虽然未提供车票,但考虑到原告已实际支出,应按2人(陪护1人)往返计算交通费98.00元×2人=196.00元,予以支持。原告2013年1月9日到南宁江岭医院、广西医科大学对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往返交通费问题,因原告已出院,无需陪护人员,其交通费应以一人计算,即368.00元÷2=184.00元,共计6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客车票(2012年7月30日乐业至花坪2张20元、2012年12月19日乐业至百色车票3张147元、2012年12月30日百色至乐业车票1张43.00元、2012年12月31日百色至乐业车票2张100元、2013年1月1日乐业百色车票1张30元、2013年1月6日乐业至百色车票4张240元)与本案原告住院、出院时间相悖,也就是说该票据均是在原告住院治疗前,或者住院治疗期间以及原告出院回家以后的车票。而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这些车票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其他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缺乏真实性和客观性,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1,原告2013年1月11日到南宁江岭医院、广西医科大学对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回家后,于2013年6月28日口述头痛、头晕、眼花、耳鸣到花坪镇卫生院治疗,时间相距已有6个多月时间,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2013年6月28日头痛、头晕、眼花、耳鸣是因被告打伤头部引起的证据,其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本院不于支持。及原告出院回家以后,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早上约8时许,原告李青与被告汪爱芬因在花坪街上的摊位发生争执并发生扭打,后在旁人的劝说下,双方停止了扭打。后汪爱粉用电话将与原告李青为摊位发生扭打的事告诉了被告杨群。同日下午约3时许,被告杨群从工地回到家,心里十分气愤,便从家里拿了一根木棒朝原告李青油炸摊走去,被告汪爱粉跟在后面一同前往。被告杨群去到原告李青的油炸摊,就用木棒朝李青的油炸摊乱砸,把原告李青摊上的锅头砸烂,油炸等食品砸落在地。原告李青见东西被砸,即从旁边的摊位上抓起一把铁铲朝两被告冲过去,原告与杨群发生扭打,在旁的被告汪爱粉见状,就在旁随手拿起一条农村用的小凳子朝原告李青的头上砸去,将原告李青的头部砸伤,这时,原告李青的丈夫韦木胜前去制止,双方才停止扭打,各自离开现场。同日下午,原告便到乐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18日转院到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9日出院。经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初步诊断,1、颅脑损伤:1)脑震荡:2)头皮挫伤;2、伪盲。在乐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3257.59元;在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11天,用去医疗费10286.97元;在南宁江岭医院的医药费2445.00元;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费313.80元。以上共计16303.36元。2013年7月8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6681.00元;误工费1466.00元;交通费12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营养费1500.00元,共计21727.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因误工减少收入等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2、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6681.00元、误工费1466.00元、交通费12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营养费15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关于被告(反诉原告)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的问题。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行为,而对实施不法侵害的人所采取的必要的防卫行为。我国《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具有两个特点:第一,无论是本人或者是第三者,作为防卫人实施的防卫行为,都是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正义、合法行为,不但无害于社会,而且有益于社会。第二,防卫人对不法侵害者的加害是被迫的,目的在于维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其主观上不具有危害社会的意图。而构成正当防卫,必须符合以下五个条件:1、防卫行为必须是为了使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而实行(主观条件);2、必须有危害社会的不法侵害行为发生(起因条件);3、必须是正在进行的侵害行为(时间条件);4、防卫行为必须是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对象条件);五、防卫行为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限度条件)。综上所述,正当防卫,必须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缺乏其中一个条件,都不是正当防卫。根据本案事实,被告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特点和条件,构不成正当防卫。被告的反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原告(反诉被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6681.00元、误工费1466.00元、交通费12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营养费15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6项的规定予以计算。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核算如下:医疗费16303.36元、交通费630.00元、误工费18天×(19131元/年÷250日/工作)=137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40元/天=720.00元。对于营养费问题。因原告出院时,医院没有建议原告需要补充营养,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需要补充营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其诉请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并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6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爱粉、杨群赔偿原告李青医疗费16303.36元、交通费630.00元、误工费137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0元,共计18330.76元。两被告负连带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被告汪爱粉、杨群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在赔偿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代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法专户,账号:605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胜芬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