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达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乔里江诉被告陆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原告乔里江诉被告陆猛民间借贷纠纷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达民初字第418号原告乔里江,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陆猛,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达茂旗武装部干部。原告乔里江与被告陆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里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由于生活需要,通过案外人额尔登于2011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当时被告承诺10天后归还。可被告借款后只支付1个月的利息2500元,对剩余本息至今未偿付。现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从2011年10月2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原告向法庭提供被告出具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数额。被告陆猛未到庭、未举证,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借条有被告的签名,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承诺10天后归还。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被告借款后支付原告利息2500元,对剩余本息至今未偿付。以上事实因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没有利息约定,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本院按借条确认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陆猛未到庭抗辩,未提供证据及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及答辩权利。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对利息约定不明,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但因被告承诺借款后十天内还款,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从逾期之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应支付的利息。被告已经支付的2500元利息,应予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第124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猛归还原告乔里江借款5万元并从2011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到实际给付之日,给付时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500元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陆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050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王 雯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白伟苇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124.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