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中法执字第46号-1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黎达成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慕华,黄成龙,麦细,黎达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江中法执字第46号-1申请执行人李慕华。申请执行人黄成龙。申请执行人麦细女。被执行人黎达成。黎达成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江中法刑一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黎达成赔偿李慕华、黄成龙、麦细女经济损失人民币721723.66元。判决生效后,黎达成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李慕华、黄成龙、麦细女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经在本市范围内通过国土、房产、车管、工商部门和各大银行对被执行人黎达成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将本院执行的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限期其再次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明确告知逾期提供的,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逾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对被执行人称黎达成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暂时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黎达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明确告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法律后果,本案暂不具备可供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江中法执字第4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马俊明审 判 员 陈耀强代理审判员 梁智坚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雪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