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刑初字第208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罗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208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龙里县人。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罗某某曾因殴打他人被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5月17日因盗窃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7月28日因盗窃被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3年8月8日因本案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8月22日转刑事拘留,8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刑诉(201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颖、马玉军,被告人罗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4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将被害人高某放在白沟镇服饰广场西门处的美利达牌560-D型山地自行车盗走,后被告人将车停放在白沟镇乐怡洗浴后院。2013年8月7日被害人高某到乐怡洗浴洗澡时发现被盗自行车并报警,被告人罗某某被当场抓获,所盗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罗某某盗窃的自行车后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物证被盗自行车、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保全证据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一年内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后,其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1400元的财物,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景 俊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文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