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535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神木县荣鹏汽贸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焦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神木县荣鹏汽贸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焦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5353号原告神木县荣鹏汽贸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神木镇丰家塔村。法定代表人,乔鹏,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鹏军,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神木县神木镇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焦敏,男,198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神木县神木镇丰家塔村人,农民,现住该村。原告神木县荣鹏汽贸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焦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艳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木县荣鹏汽贸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尚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木县荣鹏汽贸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1日,被告焦敏在原告处购买一辆“飞扬”汽油四驱皮卡车,车价为83000元。购车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车款,剩余63000元经双方协商约定,由被告焦敏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支。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车款,被告不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焦敏支付原告车款63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神木县荣鹏汽贸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欠款单一份,证明2011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飞扬”汽油四驱皮卡车一辆,车价为83000元,已付20000元,剩余63000元车款未予偿还的事实。被告焦敏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查明以下事实:神木县荣鹏汽贸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系在神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汽车销售,售后服务,车辆配件等。2013年4月11日,被告焦敏在原告神木县荣鹏汽贸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一辆“飞扬”汽油四驱皮卡车,车价为83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车款20000元,剩余63000元双方协商由被告焦敏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支。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该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焦敏偿还原告车款63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焦敏购买原告原告神木县荣鹏汽贸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欠款63000元,有被告焦敏向原告神木县荣鹏汽贸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款单足以证实。双方权利义务清楚。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神木县荣鹏汽贸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剩余车款6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与被告虽约定付款期限,但未约定逾期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焦敏支付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焦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神木县荣鹏汽贸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欠款63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焦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艳萍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XX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