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泸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泸州市兴泸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泸州老池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盈池酒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一江明酒业有限公司、钟元才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兴泸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泸州老池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盈池酒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一江明酒业有限公司,钟元才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民初字第21号原告泸州市兴泸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童家路1号3-10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9916708-1。法定代表人熊安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兵,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篪,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老池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新马路11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0892786-4。法定代表人刘以军,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静涛,天津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强,天津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盈池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张自忠路与水阁大街交口西北侧文化小城7-22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7512699-0。法定代表人石留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海庆,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春明,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一江明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张自忠路与水阁大街交口西北侧文化小城7-30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7512702-9。法定代表人闫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海庆,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春明,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元才,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钟洁,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霞,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泸州市兴泸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泸农业担保公司”)诉被告泸州老池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池酒业集团”)、天津市盈池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盈池酒业”)、天津市一江明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一江明酒业”)、钟元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7日、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泸农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篪,被告老池酒业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胡静涛,被告天津盈池酒业及被告天津一江明酒业的委托代理人吴海庆,被告钟元才的委托代理人钟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泸农业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3月12日,被告老池酒业集团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泸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泸县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51052101-2012年泸县字第0003号)约定,被告老池酒业集团向农发行泸县支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月,即从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11日。同日,被告老池酒业集团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兴泸农业担保字第07号)约定,原告为被告老池酒业集团向农发行泸县支行借款提供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原告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甲方(即原告)在按合同第二条的约定了保证义务代乙方(即被告老池酒业集团)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支付甲方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上浮50%计算)及甲方因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和遭受的所有损失;若乙方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方式、资金来源、时间、数额等严格执行还款计划,即构成违约,乙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同日,被告天津盈池酒业、天津一江明酒业和钟元才也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兴泸农业反担保信字第07号)约定,天津盈池酒业、天津一江明酒业和钟元才为被告老池酒业集团向原告提供信用反担保,保证方式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接受被告老池酒业集团委托后即与农发行泸县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51052101-2012年泸县(保)字0001号)。合同签订后,被告老池酒业集团向农发行泸县支行借款1000万元,原告也依照合同履行了相应担保责任。2013年2月21日,因被告老池酒业集团原因,农发行泸县支行决定提前收回借款,同时向原告出具《还款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在收到该通知书后,立即组织人员核实相关情况,并履行了保证责任,原告已依法取得代位权。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均不予履行,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判决被告老池酒业集团偿还借款10021666.6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息随本清),被告天津盈池酒业、天津一江明酒业和钟元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方律师费36.5万元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老池酒业集团辩称,农发行泸县支行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过高,应当调整;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其无关;律师委托合同是原告与律师的合同,与其无关。被告天津盈池酒业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的律师费36.5万过高,违反收费标准,违背律师收费的基本原则,应当予以减免;原告诉讼请求的律师费的证据与诉讼请求不符,原告提供的发票证据与委托代理合同显示,实际发生的律师费为21.08万元,而主张36.5万元,原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应当不予支持;被告并未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无须向原告给付违约金性质的任何补偿,原因在于原告的担保给付行为是原告担保合同的基本义务,被告作为反担保的保证人,根据《反担保保证合同》第三条、第五条和第七条,原告在反担保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履行反担保保证责任,属于合理主张期间,被告并未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与利息应属于同种性质的违约赔偿款应综合计算,应当予以减免或者不予支持;在农发行泸县支行违约在先的情况下,原告在无抗辩或通知被告的前提下,额外支付的21666.67元利息,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天津一江明酒业的答辩理由与被告天津盈池酒业的答辩理由相同。被告钟元才辩称,借款金额计算了复利,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他答辩意见与天津盈池酒业相同。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被告老池酒业集团向农发行泸县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1052101-2012年泸县字第0003号)。该合同约定:被告老池酒业集团向农发行泸县支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11日。同日,被告老池酒业集团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兴泸农业担保字07号),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老池酒业集团向农发行泸县支行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原告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甲方(即原告)在按合同第二条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代乙方(及被告老池酒业集团)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支付甲方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上浮50%计算)及甲方因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和遭受的所有损失;若乙方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方式、资金来源、时间、数额等严格执行还款计划,即构成违约,乙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同日,被告天津盈池酒业、天津一江明酒业、钟元才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兴泸农业反担保信字第07号),该合同约定,天津盈池酒业、天津一江明酒业、钟元才为被告老池酒业集团向原告提供信用反担保,保证方式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接受被告老池酒业集团委托后即与农发行泸县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51052101-2012年泸县(保)字0001号)。上述协议签订后,农发行泸县支行向被告老池酒业集团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2013年2月19日农发行泸县支行向原告发出《提前收回贷款的函》,函称:“……由于老池公司新旧股东之间涉及多起经济纠纷案件,目前,该企业已处于全面停产状态,已无法按期归还我行贷款本息。按《担保贷款协议》约定,为了降低贵公司损失(避免产生更多利息),按合同约定,请贵公司尽快组织资金归还保证担保贷款1000万元及利息,履行担保责任”。2013年3月6日,原告向农发行泸县支行支付款项10021666.67元,履行担保责任。2013年3月13日,原告与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处理其与老池酒业集团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约定代理费为210800元。2013年4月7日,原告向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10800元。认定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外,另有《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的函》、《委托代理合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凭证一份、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四川省分行电汇凭证(回单)一份、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四川省分行贷款收回凭证一份、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收息凭证一份、四川省泸州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电汇凭证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在诉讼中,为查明农发行泸县支行提前收回与老池酒业集团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具体原因,本院依职权于2013年8月2日向农发行泸县支行发出《协助调查函》,农发行泸县支行于2013年8月5日向我院作出《关于提前收回泸州老池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的回复》。该书面回复,在第二次庭审中进行质证,被告老池酒业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胡静涛、被告天津盈池酒业及被告天津一江明酒业的委托代理人吴海庆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均于庭审前就该证据,发表书面质证意见,并交与到庭当事人质证。该《关于提前收回泸州老池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的回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各方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前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根据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相关义务。原告兴泸农业担保公司依约为被告老池酒业集团向上述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代其向农发行泸县支行偿还了借款本息,履行了保证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兴泸农业担保公司有权向被告老池酒业集团追偿其实际承担担保责任的款项。至于被告提出的21666.67元不应承担的问题,该21666.67为借款人老池酒业集团应当向农发行泸县支行支付的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3月6日期间的利息,是被告老池酒业集团本应承担的款项。故原告兴泸农业担保公司诉请被告老池酒业集团归还代为偿还的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10021666.67元,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垫付款项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委托保证合同》第三条中约定,如原告兴泸农业担保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其清偿债务后,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被告老池酒业集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上浮50%支付垫付款项的利息。原告兴泸农业担保公司于2013年3月6日代被告老池酒业集团向农发行泸县支行偿还借款本息10021666.67元后,按照合同约定,有权以此作为基数要求被告老池酒业集团按年利率为9.84%(《借款合同》约定利息6.56X〈1+50%〉)自2013年3月7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关于在借款合同未到期,原告兴泸农业担保公司应农发行泸县支行要求提前对老池酒业集团的1000万元借款及利息进行代偿,是否属于原告兴泸农业担保公司违约行为。本院认为,在农发行泸县支行“关于提前收回泸州老池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的回复”已经予以说明,贷款发放后,农发行泸县支行贷后检查中发现,由于被告老池酒业集团分别于2011年6月和2012年5月发生两次股权变更,导致股东之间产生分歧,进而发展为系列诉讼,以致被告老池酒业集团的股权及存放于公司的原酒等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等法院查封、扣押,公司完全处于停产状态,上述股权变更及涉诉等情况,被告老池酒业集团未按照借款合同及时向农发行泸县支行通报;同时,农发行泸县支行还了解,被告老池酒业集团因未偿还中国建设银行泸州分行到期借款500万元,以致成为逾期借款,由该借款的担保人泸州市兴泸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2013年元月进行代偿。鉴于被告老池酒业集团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股权变动、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或其他对其经营或财产状况产生重大不利后果的诉讼、财产被扣押或者冻结等情形,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农发行泸县支行依据与被告老池酒业集团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条10.14款及10.15款、第十二条12.7款的内容,决定提前收回借款,并分别于2013年1月11日和2月11日向被告老池酒业集团发出《提示归还到期贷款通知书》,因被告老池酒业集团在接到该通知书后仍不归还借款,农发行泸县支行于2013年2月29日和2013年3月6日向作为担保人的原告兴泸农业担保公司发出《提前收回贷款的函》,原告兴泸农业担保公司于2013年3月6日进行代偿。原告兴泸农业担保公司应农发行泸县支行要求提前对被告老池酒业集团的1000万元借款及利息进行代偿,是因为被告老池酒业集团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后,原告兴泸农业担保公司按照《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其担保人责任,原告兴泸农业担保公司未违约。关于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是否予以调减的问题。根据2012年1月18日被告老池酒业集团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第五条“乙方的义务及违约责任”中约定:乙方(即被告老池酒业集团)应严格履行下列义务,若违反任一义务即系违约,甲方(即原告)可通知贷款方停止对乙方产生新的债权或提前收回已产生的债权,甲方因此被贷款方追究的责任及被要求支付的所有款项包括但不仅限于债权、违约金、赔偿金、贷款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均由乙方承担和支付;同时,乙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同时该条第五款约定:“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方式、资金来源、时间、数额等严格执行还款计划”。由于被告老池酒业集团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股权变动、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或其他对其经营或财产状况产生重大不利后果的诉讼、财产被扣押或者冻结等情形,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并且在农发行泸县支行发出《提示归还到期贷款通知书》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违反《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应当按照该合同第五条约定承担违约金。该违约金并非被告老池酒业集团逾期偿还原告兴泸农业担保公司垫付款项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其目的是约束被告老池酒业集团作为借款人按时向贷款人农发行泸县支行归还借款以及督促借款人及时履行委托保证合同中载明的告知义务等,在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违约金,与原告兴泸农业担保公司主张的利息不重复,且该违约金的设定并未导致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公平。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前述因素,对该违约金不作调整处理。关于律师代理费用。在原告兴泸农业担保公司与被告老池酒业集团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老池酒业集团承担,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中,原告兴泸农业担保公司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四川省泸州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电汇凭证等证据材料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律师收费金额,根据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司法厅2008年发布的《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以及《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诉讼标的额1000万的案件,律师收费未超过365000元均符合政府指导价,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实际发生的律师代理费为210800元,该210800元应当由被告老池酒业集团承担。同时,原告兴泸农业担保公司与被告天津盈池酒业、天津一江明酒业、钟元才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第二条第四款中约定的保证范围包括代偿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反担保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被告老池酒业集团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偿还银行借款,原告兴泸农业担保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被告天津盈池酒业、天津一江明酒业、钟元才应按《反担保保证合同》的上述约定向原告兴泸农业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泸州老池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泸州市兴泸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垫款项10021666.6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7日起按年利率9.8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泸州老池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泸州市兴泸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0元;被告泸州老池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泸州市兴泸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10800元;四、被告天津市盈池酒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一江明酒业有限公司、钟元才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864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1401元,由被告泸州老池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盈池酒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一江明酒业有限公司、钟元才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乐斌审 判 员  胡 艳人民陪审员  黄 萍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