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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少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夏少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5日夜,被告人刘某伙同江军辉、王照民(已判刑)在开封五一路玫瑰花城门口商业银行门前,盗窃被害人郑xx奥迪轿车内现金200元,一箱泸州酒价值1920元,两瓶洋河蓝色经典酒价值900元,一条玉溪烟价值200元,一张价值1000元的加油卡,共计价值4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并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郑xx的陈述。2012年1月15日晚上,我把我的黑色奥迪A6轿车放在五一路玫瑰花城门口商业银行门前,早上起来发现车内的现金200元、一张1000元的加油卡、后备箱里的一箱泸州酒(价值2000元),两瓶洋河经典梦之蓝酒(价值900元),一条玉溪烟(价值200元)被盗。2、同案犯江军辉的供述。2011年农历腊月的一天夜里,我和王照民、开封哥(刘某)在开封一个银行门口,盗窃了一辆奥迪A6车内的东西,开封哥开车门拿的东西。车内有一个200元的红包、一箱泸州酒及洋河梦之蓝、一条玉溪烟。酒让开封哥拿走了,烟我和王照民吸了。3、同案犯王照民的供述。2012年1月15日夜里,我和江军辉开车从平顶山到尉氏县城接了江军辉的朋友“涛”(刘某),在开封找到一辆停在路边的黑色奥迪车,“涛”打开车门,我在车后备箱里偷了一箱泸州酒、两瓶梦之蓝酒、一条玉溪烟。我分了一箱泸州酒。“涛”分了两瓶梦之蓝酒,其他的东西都给江军辉了。4、辨认笔录及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4月18日,侦查人员在公安内网上下载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分别编号1-12号让江军辉进行辨认,江军辉指认10号刘某是曾和其一起盗窃车内物品叫“涛哥”的人。5、通话记录清单。证明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前后与同案犯江军辉通话联系的有关情况。6、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4月24日在尉氏县大桥乡许庄大转盘南长途客运停车站将被抓获,当日羁押在河南省尉氏县看守所。7、夏邑县人民法院(2013)夏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江军辉、王照民分别被判处刑罚的情况。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的出生日期及个人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用网购钥匙开奥迪轿车车门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姬凤云审 判 员  孙慧君人民陪审员  李新华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昊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