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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至民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至民初字第1593号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57年2月22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被告文某某,男,生于1962年3月27日,汉族,四川省宜宾县人,居民。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汉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完结。原告杨某某起诉称,2009年冬,原、被告相识恋爰,2011年9月30日双方自愿到乐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后因双方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且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文某某辩称,原、被告虽然为家庭锁事吵闹,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现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冬,原、被告相识恋爰,2011年9月30日双方自愿到乐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后因双方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实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原告对其要求离婚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被告虽然系再婚,为家庭锁事发生吵闹,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文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汉礼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柳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