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石东菊与山东露易莎调味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东菊,山东露易莎调味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810号原告:石东菊,女,194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李凤杰,女,197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工人,系石冬菊女儿。被告:山东露易莎调味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书义,董事长原告石东菊与被告山东露易莎调味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凤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露易莎调味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东菊诉称,2011年5月10日,被告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二分五厘,被告出具了借据。后双方约定自2012年11月22日起按月利率一分计息。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山东露易莎调味品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山东露易莎调味品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被告山东露易莎调味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石东菊借款10万元,当天出具借据两张,内容为:今收到石东菊(摘由,暂借)人民币五万元整(50000.00元)。上有被告山东露易莎调味品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另一张借据内容为:今收到王婧朔、石东菊(摘由,暂借)人民币五万元整(50000.00元)。上有被告山东露易莎调味品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2012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2012年11月30日为利息截止日,共计欠本息13.5万元。今后本金计息按月息一分计算。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31日。上有被告山东露易莎调味品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2013年3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山东露易莎调味品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借款10万元及利息(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利息为3.5万元;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月利率按一分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在卷佐证:借据两张;还款协议书一份本院认为:被告山东露易莎调味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石东菊借款10万元,原告将10万元现金给付被告山东露易莎调味品有限公司,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山东露易莎调味品有限公司应予偿还。原告石东菊要求被告山东露易莎调味品有限公司承担借款利息,因被告山东露易莎调味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书中认可截止至2012年11月30日本息共计13.5万元,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双方约定月利率为一分。故自借款之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利息为3.5万元;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月利率按一分计算。原告石东菊要求被告山东露易莎调味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露易莎调味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露易莎调味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东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11月30日利息为3.5万元;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月利率按一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山东露易莎调味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宓登山审判员 袁振宇陪审员 张怀新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学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