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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甘民二终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3-12-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合作润元热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枫买卖合同纠纷案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甘民二终字第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作润元热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成林,合作润元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翼,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枫,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贺彦,甘肃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合作润元热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作润元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许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13)嘉民二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合作润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翼,被上诉人许枫的委托代理人贺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将其所有的2301.7吨煤炭从瓜州县鑫盛煤场拉运至被告租用的嘉峪关市亨通铁路专用线料场。2012年1月9日,原告委托人刁维茧与被告工作人员胡建升、王菊花签订煤炭交接确认单,确认自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1月9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公司进煤2301.7吨,其中被告公司拉走1249.587吨,亨通专用线煤场还剩1052.113吨。2012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业务往来对账单,确认双方结算数量为1884.94吨,单价350元/吨,共计货款659728.65元。其间,被告垫付碎煤费、车费、交通费、业务招待费等用共计36279.66元。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向原告付款20万元,7月3日付款40万元,共计付款60万元,尚欠169315.34元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交的交接确认单、对账单、付款凭证等证据均可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应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主张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仅购买原告1884.94吨煤炭,剩余416.76吨并未交付被告,因交接确认单已经双方签字确认,该确认单证实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煤炭2301.7吨,且嘉峪关市亨通铁路专用线料场负责人已证实,被告在租用煤场期间所存放的煤炭已由被告全部拉走,现煤场内已无被告所有的煤炭,因此,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该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未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侵害其合法权益,因开具增值税发票属行政行为,被告可以请求税务机关另行处理,但不应以对方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由于被告未全额支付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作润元热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许枫货款169315.34元及利息5553元(自2012年7月4日起止2013年1月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797元,由被告合作润元热能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合作润元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并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许枫承担。一、合作润元公司与许枫结算煤炭的数额为1884.94吨,而不是2301.7吨。剩余的416.76吨煤炭的所有权及管理权不归合作润元公司所有,合作润元并没有购买许枫拉到货场的416.76吨煤炭。二、一审调查笔录所反映的结论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未做进一步详尽调查,便认定许枫发到货场内的所剩煤炭已发完。除以上上诉理由外,上诉人在庭审时补充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了行纪合同关系,并非一审认定的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许枫答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正当,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通过一审庭审笔录可知,答辩人向法庭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即能充分有效的证明许枫向合作润元公司交付的煤炭数量为2301.7吨,该组证据共有两份,能重复有效的证明这一事实,是无可争议的事实、铁定的事实。二、在买卖合同中,动产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本案中,当许枫将其所有的2301.7吨煤炭交付给合作润元公司时,该煤炭的所有权随之转移。合作润元公司即应向许枫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三、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已经实现了其取证的目的,没有必要再做进一步的调查。四、合作润元公司与许枫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并非行纪合同关系。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及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许枫向合作润元公司交付的煤炭数量及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双方对1884.94吨煤炭的交付及结算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416.76吨煤炭,因许枫向法庭提交了煤炭交接确认单、煤炭集运票等证据,且合作润元公司未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许枫向合作润元公司交付的煤炭数量应为2301.7吨。合作润元公司上诉主张的行纪合同法律关系,因其未向本院提交双方存在行纪合同关系的任何证据,同时,根据许枫提交的相关证据则可以反映出双方确实存在口头形式的买卖合同关系。综上,合作润元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97元,由上诉人合作润元热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田荣审判员关维德代理审判员唐志明二O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郑治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