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延民初字第0421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贺德泉诉孟会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德泉,孟会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04216号原告贺德泉,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沙莎,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会民,男,1974年2月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妫水北街70号。注册号:110229009655000。法定代表人张胜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雁云,该公司职员。原告贺德泉与被告孟会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古章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德泉及其委托代理人沙莎,被告孟会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雁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德泉诉称:2013年4月7日,被告孟会民驾驶王爱红所有的小轿车行驶至北京市延庆县财政果园路时,与我驾驶的助力车发生交通事故,将我撞伤,助力车损坏。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孟会民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延庆县医院及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脾破裂、肋骨骨折、肺挫伤、下腔静脉栓塞等。我自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5月10日共住院32天,经鉴定,我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90至120天,营养期60至90天,护理期30天。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967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72938元、鉴定费(含检查费)4595.5元、误工费192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助力车损失2000元,共计128103.68元。被告孟会民辩称:我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主为我妻子王爱红,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3573.7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医药费中自费部分。其中退费60余元应当从医药费中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每天标准分别为50元、20元,均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需要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工资表;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农民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到鉴定前一日;交通费按就医次数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同意3000元;助力车损失2000元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7时15分,在北京市延庆县财政果园路,被告孟会民驾驶小轿车与原告贺德泉驾驶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孟会民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延庆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其伤为:脾破裂、肋骨骨折、肺挫伤、骨盆骨折等。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出院后,根据医嘱于当日转至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留观治疗,于2013年5月10日出院。住院期间,原告的妻子陈忠芬对其进行护理。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药费9670.18元。2013年7月29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属Ⅹ级(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为90-120日,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含检查费)4595.5元。2013年8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含检查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助力车损失共计128103.68元。庭审中,被告孟会民在原告举证质证阶段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庭审中,原告提供其妻陈忠芬的驾驶证与行驶证证明陈忠芬为私人出租车司机,月收入为4500元,并提供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书面材料证明原告为该公司木工,日工资为160元,被告保险公司均不予认可。对于伤残赔偿金,原告称其虽为农业户口且在农村居住,但提供本村村委会提供的书面材料证明原告2012年土地被流转搞万亩造林,其自1984年起在城里打工维持家庭生活,无农业种植收入,故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孟会民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辆还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经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9670.18元、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鉴定费(含检查费)4595.5元、伤残赔偿金32952元(1647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助力车损失145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单据、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薄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孟会民驾驶车辆与原告贺德泉驾驶燃油助力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孟会民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孟会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含检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助力车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药费、鉴定费(含检查费)的具体数额,本院依照医疗单据、鉴定费发票数额计算。就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助力车损失,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和原告实际损失情况予以酌定。对于伤残赔偿金,虽然原告称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无农业种植收入,但其为农业户口且仍在农村居住,生活消费支出仍在农村,故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中,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药费9670.1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3295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助力车损失1450元。鉴定费(含检查费)不在保险公司保险赔付范围内,故该项费用4595.5元,由被告孟会民赔偿。被告孟会民在庭审过程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赔偿原告贺德泉医药费九千六百七十元一角八分、营养费一千八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八百元、护理费三千元、交通费五百元、误工费一万二千元、伤残赔偿金三万二千九百五十二元、精神抚慰金三千元、助力车损失一千四百五十元,以上共计六万五千一百七十二元一角八分,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孟会民赔偿原告贺德泉鉴定费(含检查费)四千五百九十五元五角,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贺德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三十一元,由原告贺德泉负担六百五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孟会民负担七百七十二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古章阳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小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