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周某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540号原告周某甲,女,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苏再绪,某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某甲,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又专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没有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9年3月生男孩卢某乙。婚后,原、被告一直在广东打工,因被告不务正务,喜爱打牌,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感情一直不融洽。2005年,原告在亲友的劝说下与被告和好夫妻关系,并于2006年生下女儿卢某丙,但被告的打牌恶习并没有丝毫改变,仍然对家庭没有责任感,不认真工作,原、被告经常为打牌发生争吵,原告已无法与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于2012年6月离开被告独自一人带着两个孩子外出浙江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周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周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的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状况;3、卢某乙(原、被告之子)的问话笔录,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双方均在外打工,在一起过年时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喜欢打牌,为此与原告经常吵架,被告殴打过原告。卢某乙自2012年7月开始随原告在浙江生活至今。4、黄某某(原告工友)证言,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带两个孩子在浙江打工,与被告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曾听原告描述其夫妻关系不好。5、冷某某(原告工友)证言,证明内容与证4基本一致;6、王某某(原告工友)证言,证明内容与证4基本一致;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告之母田某某,田某某证明被告现在外打工,但地址不详,原、被告婚初感情好,自2009年一起在东莞开厂后,因生意失败而发生争吵,原告要求离婚。原、被告的两个小孩一直由田某某帮忙抚养,2012年暑假,原告将两个孩子带到浙江一起打工生活。原告对田某某的证言有异议,原、被告关系一直不好,只是吵架后不想气到老人家,所以才没有声张,婆婆田某某对于原、被告感情不好的事并不完全知晓。男孩卢某乙一直随被告母亲生活,2012年暑假才随原告去浙江打工生活是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系有关职能部门颁发的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被告之子的证言,较为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6系原告工友的证言,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开始带两个小孩在浙江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田某某的证言,关于小孩抚养情况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卢某甲于1997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11日在某县孟公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3月28日生男孩卢某乙,现辍学在家,随原告在浙江打工地生活。2005年9月18日生女孩卢某丙,现随原告在浙江省读小学二年级。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原告常年在外打工,与被告聚少离多,共同生活时期常因琐事发生争执。2009年,原、被告在东莞开办了一家小型鞋面加工厂,在此期间,被告喜爱打牌,未尽家庭责任,原告多次为此与其发生争执,夫妻关系逐渐变差。2012年上半年原告将加工厂关闭离开被告外出浙江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小孩均随原告在浙江打工地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闹,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在原、被告共同创业期间,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因打牌与原告多次发生争吵,致原告不愿与其共同生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离婚愿望强烈,已无和好可能,说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婚生男孩卢某乙自出生后一直随被告母亲生活,宜由被告卢某甲抚养为宜;女孩卢某丙现随原告在浙江读小学,为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宜由原告周某甲抚养为宜;被告卢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卢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卢某乙由被告卢某甲直接抚养成人,女孩卢某丙由原告周某甲直接抚养成人。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又专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康兰玉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