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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初字第293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宋保群与韩胜利、河南建隆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保群,韩胜利,河南建隆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郑州金马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2931号原告宋保群。委托代理人杜振蒲,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书杰,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胜利。委托代理人祁新献,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建隆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法定代表人刘志刚。委托代理人赵长林。委托代理人史广松,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州金马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孙乐甫。原告宋保群诉被告韩胜利、河南建隆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隆公司)、郑州金马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保群及委托代理人张书杰、被告韩胜利的委托代理人祁新献、被告建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份,原告在被告建隆公司承包的金水区马渡新村三期标段第六、七项目部工地从事混凝土施工工作,被告建隆公司后又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韩胜利。后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原告多次到金水区兴达路办事处反映,办事处经协调,被告韩胜利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注明欠原告工资50000元。后被告互相推托,一直没有支付工资。被告金马公司作为建设方违规发包给被告建隆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资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一、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韩胜利和马渡新村三期标段第六、七项目部欠原告5万元。二、两份证人证言原件。证明该工程承包方是被告建隆公司,包工头是被告韩胜利。三、网上打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建隆公司的基本信息和被告金马公司是该工程的发包方。被告韩胜利辩称:原告跟着被告韩胜利干工程不止原告起诉的马渡新村这一项工程,因此原告所说的5万元并不是最终的数额。原告跟着被告韩胜利干的另外一个工程中,被告韩胜利多支付给原告6万多元。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韩胜利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一、原告宋保群在惠济区申庄工地(混凝土)工程清单原件一份。二、原告所打的收条复印件两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韩胜利在申庄工地多支付给原告六万元。被告建隆公司辩称:一、本案中的原告及被告韩胜利都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二、我公司从来没有承包过金水区马渡新村三期标段第六、七项目部工程;三、我公司没有与被告金马公司签订任何工程承包合同;四、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建隆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建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金马公司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参与质证。被告韩胜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因被告韩胜利本人不在无法确定签字是被告韩胜利本人所签,对证据二和证据三的证明内容不清楚。被告建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并非我公司出具。证据二中证人并未到庭进行质证,真实性有异议,对该证据不认可。证据三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对被告韩胜利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签字不是本人所签。被告建隆公司对被告韩胜利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这三份证据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韩胜利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予以采信。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庭审质证意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份,原告宋保群在被告韩胜利承包的马渡新村三期标段第六、七项目部工地从事混凝土施工工作。2013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韩胜利索要拖欠的工资时,韩胜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马渡新村三期标段第七、六项目部43#44#37#38#41#42#33#34#楼清包工韩胜利下欠宋保群工资款伍万元整(50000元),经政府协调。”后被告韩胜利未按欠条内容支付原告工资。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韩胜利欠原告工资款50000元未付,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韩胜利支付工资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韩胜利辩称在另一工程中多支付给原告60000多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意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金马公司作为建设方违规发包给被告建隆公司且被告建隆公司又违法转包给被告韩胜利,因此该二公司需与被告韩胜利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胜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宋保群工资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宋保群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韩胜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韩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余 滢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