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胶民初字第455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杜古秀与雷洪福、王清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古秀,雷洪福,王清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胶民初字第4558号原告杜古秀,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刚,男,汉族,系胶州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洪福,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王清森,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胶州市郑州西路41号。负责人杨大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勋,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古秀与被告雷洪福、王清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古秀的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洪福、王清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4日,被告雷洪福无证驾驶鲁XXXX**号车沿朱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杜古秀相撞后逃逸,并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雷洪福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79311.35元,被告雷洪福已付44200元,剩余335111.35元,要求二被告赔偿。被告雷洪福未答辩。被告王清森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雷洪福醉酒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逃逸,故我公司拒赔。即使赔偿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鉴定费不承担,后续治疗费应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误工天数和护理天数过长,伤残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我公司庭后七日内提出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天数,逾期视为放弃。原告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14时30分许,被告雷洪福醉酒无证驾驶鲁XXXX**号轿车沿朱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顺行原告杜古秀所骑的自行车相撞后逃逸,并导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雷洪福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杜古秀被送往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1、腰椎爆裂骨折并马尾神经损伤;2、棘突骨折;3、头外伤;4、腹部外伤,住院花医疗费46073.38元,门诊花费2053.60元。2013年3月18日,原告杜古秀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3年4月1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2013)临鉴字第162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杜古秀腰椎爆裂骨折并马尾神经损伤致残程度为七级;2、被鉴定人杜古秀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3、被鉴定人杜古秀护理期限为365天,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被告王清森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我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因被告王清森未缴纳所需的鉴定费用,该鉴定所予以退回。另查明,胶州市胶西镇人民政府和胶州市胶西镇南杜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杜古秀系该村村民,该村土地已被镇工业园占用,属于失地农民。胶州市公安局杜村派出所和胶州市胶西镇史家店子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杜希永与张翠欣系夫妻,共生育原告杜古秀等五名子女,原告之母张翠欣已经病故。其父杜希永生于1937年。再查明,肇事车辆鲁XXXX**号轿车驾驶员系被告雷洪福,该车车主是被告王清森。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另外,被告雷洪福已付原告44200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48126.9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19天)、误工费18142.42元(206元×88.07天)、护理费32145.55元(88.07元×365天)、伤残赔偿金257160元(642900元×40%)、鉴定费2700元,被扶养人杜希永生活费8156.40元(5年×20391元×40%÷5人)、交通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及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伤残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退卷证明、失地证明、家庭成员证明、交通费票据、被告车辆登记信息、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2年9月4日14时30分许,被告雷洪福醉酒无证驾驶鲁XXXX**号轿车沿朱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顺行原告杜古秀所骑的自行车相撞后逃逸,并导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对事故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雷洪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被告未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故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鲁XX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之间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保险公司有义务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后,事故责任中被告雷洪福系醉酒无证驾驶车辆,根据《机动车交通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保险公司支付了医疗费和死亡伤残限额内的各项费用后,可以依法向致害人追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被告雷洪福醉酒无证驾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雷洪福、王清森均未到庭,无法认定二被告应承担的事故责任,为保护当事人合理利益,故二被告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清森庭审前提出对原告鉴定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有效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鉴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后,未在有效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视为放弃,故本院支持(2013)临鉴字第1621号鉴定意见书。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属于失地农民,对其主张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应损失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8126.9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19天),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2013)临鉴字第1621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真实有效,该项损失系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用,对原告的以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142.42元(206元×88.07天)、护理费32145.55元(88.07元×365天)、伤残赔偿金257160元(642900元×40%)、被扶养人杜希永生活费8156.40元(5年×20391元×40%÷5人),根据原告提交的(2013)临鉴字第1621号鉴定意见书、胶州市胶西镇人民政府、胶州市胶西镇南杜村村委会、胶州市公安局杜村派出所、胶州市胶西镇史家店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天数,本院认定交通费2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376311.35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60506.98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50506.98元(60506.98元-10000元),由被告王清森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15804.37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的205804.37元(315804.37元-110000元),由被告王清森赔偿。故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被告王清森赔偿256311.35元(50506.98元+205804.37元),被告雷洪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付原告44200元,折抵后,赔偿原告212111.35元(256311.35元-44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赔偿原告杜古秀经济损失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雷洪福赔偿原告杜古秀经济损失212111.3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王清森对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7元,保全费42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94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担2700元,被告王清森负担6697元,原告杜古秀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森审 判 员 泮晓朋人民陪审员 黄 兵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