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锡良与高守顺、谭培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锡良,高守顺,谭培尧,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838号原告徐锡良,居民。委托代理人鲁炳红,诸城信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守顺,居民。被告谭培尧,居民。被告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驻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108号方舟区2号楼103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2882号吉祥大厦14楼。负责人孙庆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峰,该公司职工。原告徐锡良与被告高守顺、谭培尧、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良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彩莲,人民陪审员姜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锡良的委托代理人鲁炳红,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守顺、被告谭培尧、被告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锡良诉称,2012年7月23日,在国道206线金冢子路口西侧路段处,原告的驾驶员陈忠伟驾驶原告所有的鲁G×××××号中型普通货车因未与被告高守顺驾驶的鲁G×××××(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保持安全距离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陈忠伟受伤,车辆损坏。经了解,鲁G×××××号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谭培尧,冀D×××××号挂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鲁G×××××号车和冀D×××××号挂车均以被告谭培尧的名义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高守顺、谭培尧、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鲁G×××××和冀D×××××挂号车辆分别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各一份,且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举证后,如本公司承担责任,同意在交强险的无责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11时00分许,陈忠伟驾驶鲁G×××××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国道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206线金冢子路口西侧处时,由于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在路南侧超车道内车前头部与前方顺行被告高守顺驾驶鲁G×××××(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处相撞,致使陈忠伟受伤、鲁G×××××号中型普通货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忠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守顺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高守顺驾驶的鲁G×××××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谭培尧,冀D×××××挂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谭培尧为两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各投保交强险一份,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陈忠伟驾驶的鲁G×××××号中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登记车主均系原告徐锡良本人,该车经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于2012年7月24日出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报告结论书一份,鉴定该车车损为6675.00元。庭审中原告徐锡良主张保险公司赔偿车损4000元,并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保单复印件两张3、陈忠伟的驾驶证、徐锡良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4、高守顺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谭培尧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5、车损报告一份6、清障费、停车费单据各一份7、维修费收据一份。经质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并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应在每份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内予以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高守顺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陈忠伟驾驶的中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鲁G×××××号中型普通货车损坏,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忠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高守顺无事故责任,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仅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损4000元的主张,系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且已向法庭提供了6675.00元的车损评估报告一份,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对此证据并未提出异议,但只同意在每份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内予以赔偿,共计200元。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强险是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而,除了法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人不得依据其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保险赔偿范围对抗受害人。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亦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徐锡良主张要求安邦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车损4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守顺、被告谭培尧、被告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锡良损失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徐锡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良杰审 判 员 徐彩莲人民陪审员 姜 莉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石泉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