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吴进、冯浩锋、罗鑫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冯某锋,罗某,冯某泰,宋某某,苏某某,方某,胡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刑初字第70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辩护人李华,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某锋(曾用名冯强)。辩护人赵军,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曾用名罗小涛)。被告人冯某泰(曾用名冯帮海)。被告人宋某某。被告人苏某某。被告人方某。被告人胡某。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2013)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冯某锋、罗某、冯某泰、宋某某、苏某某、方某、胡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冯某锋、罗某、冯某泰、宋某某、苏某某、方某、胡某及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李华、被告人冯某锋的辩护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4日期间,被告人吴某等先后来到成都市锦江区经天西路17号翡翠琉璃二楼以“四川轩宜商汇”名义开设的捕鱼机、翻牌机、德州扑克等游戏设施的赌博场所参与运营。其中被告人吴某为赌博场所负责人负责场所全面管理,被告人冯某锋为店长负责场所的全面日常管理,被告人罗某为副店长负责其工作期间场所的日常事务,被告人宋某某为客户部负责人负责招揽客人,被告人冯某泰为主管负责协助其上级管理场所的日常事务,被告人苏某某为服务人员负责收费和为客人游戏卡充值,被告人方某、胡某为保安。2013年2月4日公安机关对该赌博场所检查,现场查获违法行为人殷某某、雷某某、李某某、韩某某、陈某(五人均已行政处罚)在该场所赌博及各类赌博设施三十余台等作案工具。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等作案用赌博设施等作案工具及营业款13999元现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冯某锋、罗某、冯某泰、宋某某、苏某某、方某、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八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辨认说明,被告人方某的前科材料,检查笔录,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执行回执、家属通知书,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相关营业表格,工作人员安排表格,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苏某某、罗某、冯浩锋指认赃款的照片,证人苏某、姜某、龙某、蔡某、胡某、袁某、邹某、胡某某、江某、木某某某的证言,违法行为人殷某某、雷某某、李某某、韩某某、陈某的供述,被告人吴某、冯某锋、罗某、冯某泰、宋某某、苏某某、方某、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冯某锋、罗某、冯某泰、宋某某、苏某某、方某、胡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八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冯某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某、冯某泰、宋某某、苏某某、方某、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本院结合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综合考虑量刑。八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某锋系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锋作为店长,负责场所的全面日常管理,不属于次要、辅助作用,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冯某锋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维护社会正常的公共秩序,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被告人冯某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被告人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被告人冯某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被告人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一个月十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被告人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被告人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被告人胡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扣押在案作案工具、赃款予以没收,上述财物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春雨人民陪审员 陈 德人民陪审员 徐立琼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波刘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