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井维振与于乐东、张秋英、张宗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维振,于乐东,张秋英,张宗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736号原告井维振,男,198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于乐东,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秋英,女,1970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于乐东之妻。被告张宗坡,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井维振与被告于乐东、张秋英、张宗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维振、被告于乐东、张秋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宗坡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井维振诉称:2012年7月,被告张宗坡、于乐东向原告借款18万元整并出具借条,该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乐东仅归还1万元。被告张秋英与于乐东是夫妻关系,该借款是该被告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张秋英亦有偿还义务。故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7万元。被告于乐东辩称:款不是我借的,是张宗坡所借:原告逮着张宗坡以后,张宗坡给我打电话让我过去,到那里原告拿着20万的条,张宗坡当天还原告2万,然后打了一个18万的条。当时我想在条上签担保人,但原告不让签,让签借款人。无奈我才签字。故我不同意归还原告款项。张秋英辩称:我不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此事我并不知情,钱我不同意还。被告张宗坡未提供答辩。原告为支持诉称提供证据如下:借条一份:“今借井维振现金拾捌万整(180000.00)于2012年5月10日归还。借款人:张宗坡(手印)借款人于乐东(手印)”。对该借据形成,原告诉称如下:我与被告张宗坡私交很好,2012年3月21-22号,张宗坡给我打电话要借钱,此前张宗坡曾借我2万元。24-25号的一个下午在我家见面后,他给我说和他哥哥干鸭棚批了一块地需要钱,估计20万左右,我感觉他借的钱太多,不太放心。他给我说和他一个干工地的哥哥合伙用,他两个给我打条。后被告张宗坡把他哥哥接到我家里去后,张宗坡和于乐东一起出具18万元借据,至于他们两个具体谁用多少我不知道。打完条之后他们一起走了。当时先给张宗坡2万现金,余款16万欲通过银行转账,但因未能转成,又从别处借钱16万元给张宗坡。此前因张宗坡曾借我2万元现金,他先还了这2万元,我把原借条撕掉,张宗坡又提出借款18万元,这样张宗坡书写的借条,于乐东又签名按手印。被告于乐东对借条中自己签名及手印予以认可,其对辩称解释如下:张宗坡与井维振两人关系很好,2012年3月底的一个下午,张宗坡给我打电话让我过去。后来过来一辆银灰色的宝马车,司机我不认识,拉着我去了县政府南面的一个家属楼上,张宗坡在那里,去后得知是井维振为张宗坡担保借过款,条上是20万。当时几个年轻人拿出2万元钱给了井维振,原告把刚才说的20万的条撕掉(条子不知是谁所打的)。此后张宗坡给原告出具该18万元的借条,因当时井维振要求我在该条上以借款人名义签名,否则不让走,我就在条子上签名,打完这个条就都走了。打条的地址记不很清,拿出2万元的人和谁是一伙的也不清楚。被告张秋英对该证据表示并不知情。三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及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井维振与被告张宗坡系朋友关系,被告于乐东系张宗坡之姐夫。2012年3月下旬,被告张宗坡因事向井维振出具18万元借据,注明5月10归还,被告于乐东在该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后原告向被告张宗坡催要该款,但张宗坡离家不知去向,此后原告即向被告于乐东、张秋英催要该款,被告于乐东于2012年农历12月29日归还原告现金1万元。此后因该款归还双方产生争议,致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因无法查知被告张宗坡下落,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在《山东侨报》刊登公告,向其送达相关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定于2013年9月23日上午9时在本院陈集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但其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审理中原告认为此款是被告于乐东、张宗坡所借,故此款亦是于乐东、张秋英夫妻共同债务,故三被告均应偿还剩余借款17万元。被告于乐东、张秋英称事后原告带人去家中纠缠催要该款,故无奈才归还1万元,仍坚持辩称,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于乐东对原告提交的其签名、按印的借据表示无异议,应认定该借据本身真实有效。被告于乐东辩称此款是被告张宗坡所借,没有证据支持,且未能主张出原告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逼迫其所为,故应认定该款是被告张宗坡、于乐东为借款人,至于该二被告如何使用该款,并不影响原告催要权利。因被告张秋英未能主张出证据证明该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故该借款应认定是于乐东、张秋英夫妻共同债务,张秋英亦应负偿还义务。被告张宗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综上,三被告负有偿还井维振借款17万元之义务,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至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宗坡、于乐东、张秋英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井维振借款1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诉讼保全费42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李召阳人民陪审员 周 婷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春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