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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306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3062号原告李某,农村居民。被告徐某甲,农村居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成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徐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并动手打骂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两人常年分居,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化,现已毫无感情可言。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徐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自愿放弃应分得口粮地的承包经营权,由被告承包耕种;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2)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被告徐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乙,现在被告处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家庭琐事时常吵闹,导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2012年9月27日,原、被告因家务事打架后,原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7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被告的婚前财产有位于平度市新河镇灰埠村739号1处4间正房。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格力牌壁挂式空调1台、海尔牌冰箱1台、电脑1台。上述财产现在被告处。原、被告以及儿子徐某乙三人在平度市新河镇灰埠村有2.1亩口粮地。庭审中,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已恶化,共同生活��法维持,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准许。儿子徐某乙目前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抚养费。关于抚养费数额,参照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状况,原告每月应承担的抚养费以360元为宜。原告自愿放弃对家庭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自愿放弃应分得口粮地的承包经营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不予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儿子徐文凯由被告徐某甲抚养,自2013年8月起,原告李某每月承担抚养费360元,至儿子徐文凯年满18周岁时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被告徐某甲的婚前财产4间正房归被告徐某甲所有。夫妻共同财产格力牌壁挂式空调1台、海尔牌冰箱1台、电脑1台归被告徐某甲所有。四、位于平度市新河镇灰埠村2.1亩口粮地由被告徐某甲耕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成理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培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