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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峡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郑恒田与周忠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峡商初字第130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景华。被告:周某。原告郑某为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周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雷章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礼俭、胡铭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2011年6月4日,被告周某以经营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2分计付利息,该款定于2011年7月30日前归还,并于同日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了原告2个月利息共计2400元,其余款项,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一直未还,并玩失踪和离婚。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求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5月29日(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的利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2011年6月4日被告周某出具的借��1份,证明周某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被告周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书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质证,结合原告的陈述,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6月4日,被告周某向原告郑某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郑某人民币陆万元整,该款定于2011年7月30日前归还。”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如借款到期未归还,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所花费用的违约责任。原告在被告出具借条当日将6万元现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借款后支付了原告24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催收后,仍未履行,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借款��应依约按期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欠原告借款未还事实清楚,有借据证明。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是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就利息部分作了变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郑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64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章兴人民陪审员  王礼俭人民陪审员  胡铭福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汪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