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邑民初字第229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廖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民初字第2297号原告廖某甲。被告徐某。原告廖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聂季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廖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初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次年4月26日在武胜县长安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3月13日生育一女徐某甲。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已破裂,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等。被告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初3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恋爱期间关系较好,次年4月26日在武胜县长安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1998年3月13日生育一女徐某甲,双方在生育子女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廖某甲陈述、结婚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起诉离婚,欠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依据。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只要双方多理解、沟通、互谅互让,双方关系尚有搞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廖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聂季红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万莉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