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龙商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金斗通与叶方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斗通,叶方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商初字第491号原告:金斗通。被告:叶方妹。原告金斗通为与被告叶方妹民间借贷、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斗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方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斗通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战友关系。被告叶方妹因经商需要,要求原告帮其借款,原告联系了案外人曾红敏,2011年2月20日,被告于2011年2月20日向曾红敏借款50000元,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金额中曾红敏支付16800元,原告支付33200元,原告出于战友情面不便要被告出具借条,故将两笔借款合并写借条给曾红敏。借款后,被告叶方妹因生意亏本未能归还借款,曾红敏诉至龙泉法院之后判决被告叶方妹返还曾红敏借款16800元,由原告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7月24日经法院执行,原告(代偿给曾红敏15000元)履行了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实际代被告偿还了款项15000元,被告尚有借款33200元未归还原告。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叶方妹偿还原告担保代偿本金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叶方妹返还借款33200元。被告叶方妹未作答辩。原告金斗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一、被告叶方妹出具给曾红敏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原告存档于2011丽龙商初字第1098号案卷中),用以证明被告叶方妹于2011年2月20日向曾红敏借款50000元及该借款中原告出资33200元的事实;二、(2011)丽龙商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1、被告于2011年2月20日向曾红敏借款50000元,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判决叶方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曾红敏借款16800元及金斗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三、(2012)丽龙执初字第531号执行专用发票,用以证明(2011)丽龙商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中,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为叶方妹代偿了15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材料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叶方妹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叶方妹于2011年2月20日向曾红敏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1年4月10日前还清,由本案原告金斗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方妹借款后,未能归还借款,曾红敏诉至龙泉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叶方妹返还借款50000元(后变更为借款16800元)及金斗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审理后作出(2011)丽龙商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一、叶方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曾红敏借款16800元;二、金斗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金斗通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叶方妹追偿。上述判决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后,原告金斗通于2012年7月24日经法院执行履行了保证责任(代偿给曾红敏15000元)。嗣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遂涉诉。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金斗通代被告叶方妹偿还借款15000元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代偿款项15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32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复印件与判决书),只能证明案外人曾红敏与被告叶方妹之间的借贷关系和原告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32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叶方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金斗通代偿款项1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代偿款1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7月2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金斗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元,由叶方妹负担400元,由金斗通负担6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晓代理审判员 万莉莉人民陪审员 钟剑宝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殷晓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