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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商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南京联润印刷有限公司与南京隆茂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联润印刷有限公司,南京隆茂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商初字第704号原告南京联润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润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司家社区宁新路38号。法定代表人徐海宝,总经理。被告南京隆茂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茂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程桥服装工业园58号。法定代表人熊公伟,经理。原告联润公司与被告隆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徐海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润公司诉称:2012年原告为被告生产供应瓦楞纸箱,被告一再承诺付款,但一直没有付,原告追要无着,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96485.42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9月5日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原告举证如下:1、企业对账单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就业务往来进行了核对,被告欠原告货款496485.42元。2、南京联润印刷有限公司发票签收单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6月19日向被告出具了四张发票,同时证明被告再一次确认欠款金额为496485.42元。被告隆茂公司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9月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纸箱,共计货款金额为596485.42元,被告于2013年2月7日支付了100000元,余款496485.42元一直没有支付,原告索要无着,遂于2013年9月5日诉讼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企业对账单、南京联润印刷有限公司发票签收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496485.42,有双方的对账单等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欠款未付,违反了民事活动所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由此引起纠纷,对此负有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故本院对逾期利息从其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隆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联润公司货款496485.42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47元,本院减半收取4373.5元由隆茂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47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夏雨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