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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密民初字第394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郭春燕与郭宝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春燕,郭宝恒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3944号原告郭春燕,女,1983年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怀英(原告之母),1956年9月18日出生。被告郭宝恒,男,1946年1月22日出生。原告郭春燕与被告郭宝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必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春燕之委托代理人郑怀英,被告郭宝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春燕诉称:我父亲郭明立与被告系前后院邻居,我父亲居前院。2013年4月12日,我父亲在院外用彩钢瓦建垃圾棚子,被告以棚子属违章建筑为由进行阻拦。我前去与被告协商,被告一挥手,正好将我的手打在彩钢瓦上,致我左手中指受伤。经密云县医院诊断为左手中指外伤,缝合7针,共花医药费688.25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4888.25元。被告郭宝恒辩称:原告家所建的建筑是违章建筑,没有合法手续。我已向密云县溪翁庄镇人民政府和村委会反映了此问题,我是为了响应国家的号召,维护村集体和村民的利益才阻止施工,但我并未致伤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郭明立与被告系近邻。2013年4月12日,郭明立未经批示在其院外用彩钢瓦垒建垃圾棚子。被告以郭明立所建棚子影响其出行属违章建筑为由阻止施工,后原告及其父郭明立、其母郑怀英与被告及其妻孙淑兰等人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将原告左手中指致伤。原告为治伤共花医药费688.25元,误工费、交通费一部分。为赔偿问题,原告诉于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密云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药费单据、密云县公安局溪翁庄派出所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之父郭明立在未取得合法建设手续的情况下,违法垒建垃圾棚子,被告已经通过正当途径向有关部门反映,但被告前去阻止造成矛盾激化,在双方撕扯中被告将原告致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所花合理药费及交通、误工损失等费用,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在被告阻拦施工后,与被告撕扯,亦有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郭宝恒赔偿原告郭春燕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一千三百五十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郭春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十六元,由原告郭春燕负担六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郭宝恒负担二十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必荣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蒙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