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息民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息县邮政局与被告高金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息县邮政局,高金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970号原告息县邮政局。法定代表人杨荫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XX刚,男,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金强,男。委托代理人李保华,男,住息县彭店乡。原告息县邮政局与被告高金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息县邮政局之委托代理人XX刚、被告高金强之委托代理人李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息县邮政局诉称:2010年8月至10月,被告从原告的下属单位息县邮政物流局购金大地复合肥88.37吨,价格为2200元/吨,总计194420元。被告于2011年1月21日出具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货款,但被告不予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44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金强辩称:我接受对方的意见。被告欠原告货款是事实,欠条也是被告出具的。但是被告现在没有一次支付完的能力,所以希望能够按每月支付5000元分批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高金强在原告的下属单位息县邮政物流局购金大地复合肥88.37吨,价格为2200元/吨,总计194420元,并于2011年1月21日给原告出具了194420元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据此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下欠的货款194420元。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2、2011年1月21日被告高金强给原告出具的194420元欠条一张。被告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高金强购买原告的下属单位息县邮政物流局购金大地复合肥,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及协议,但已实际履行,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此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高金强欠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高金强清偿货款,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金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清偿欠原告息县邮政局货款194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本案受理费4190元,由被告高金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力审 判 员 刘子明人民陪审员 郑学亮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闫顺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