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余龙峰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龙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0024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龙峰,男,1983年3月11日出生于休宁县,汉族,无业,住黄山市休宁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苏大连,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龙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龙峰及其辩护人苏大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龙峰自2013年4月份以来,在南陵县多次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卖给李某甲、侯某、李某乙等人,数量共计1.6克。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余龙峰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法对余龙峰定罪量刑。被告人余龙峰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称余龙峰父母年迈,儿子幼小,家庭生活困难,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是在上线指示下贩毒,并非主动多次向多人贩毒,请法庭充分注意本案一共仅贩毒1.6克的数量问题。关于累犯,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前后罪性质不一致,且距前罪执行完毕已近五年。请法庭综合考虑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龙峰自2013年4月份以来,在南陵县多次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卖给李某甲、侯某、李某乙等人,数量共计1.6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四月中旬的一天白天,余龙峰在南陵县鲁班国际大酒店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向李某甲出售甲基苯丙胺约0.2克;2、2013年四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余龙峰在南陵县春谷菜市场内,以300元的价格向李某甲出售甲基苯丙胺约0.2克;3、2013年五月初的一天下午,余龙峰在南陵县春谷菜市场内,以200元的价格向李某甲出售甲基苯丙胺约0.2克;4、2013年四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余龙峰在南陵县五里大转盘往阳光小区方向路口附近,以300元价格向侯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约0.2克;5、2013年四月下旬的一天白天,余龙峰在南陵县五里大转盘往阳光小区方向路口附近,以300元价格向侯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约0.2克;6、2013年四月下旬的一天晚上,余龙峰在南陵县五里大转盘加油站附近,以300元价格向侯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约0.2克;7、2013年五月初的一天晚上,余龙峰在南陵县阳光小区的红绿灯路口,以300元价格向李某乙出售甲基���丙胺约0.2克;8、2013年五月上旬的一天下午,余龙峰在南陵县阳光小区附近的“阳光雨宾馆“旁,以300元价格向李某乙出售甲基苯丙胺约0.2克;9、2013年5月9日晚20时许,被告人余龙峰在南陵县籍山镇春谷菜市场内准备出售两袋毒品给李某甲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检验,该两袋毒品每袋0.2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冰毒”)。另查明:被告人余龙峰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月被休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8年5月1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开庭举证、质证,法庭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余龙峰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了自己于2013年4月至5月9日期间向李某甲、侯某、李某乙等人出售甲基苯丙胺8次,共计1.6克的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2、证人李某甲、侯某、李某乙证明各自向余龙峰购买甲基苯丙胺的事实。3、南陵县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收据、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了余龙峰准备出售的两袋毒品是甲基苯丙胺,印证了本案已查明的事实。4、公安机关的关于余龙峰“抓获经过”的证明和拘留证,证明余龙峰于2013年5月9日晚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5、休宁县人民法院(2005)休刑初字第04号刑事判决书和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局的释放证明书,证明了余龙峰的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余龙峰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多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余龙峰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余龙峰从其“上线”处获得毒品后,每次都是积极主动地向他人出售,辩护人的余龙峰并非主动多���向多人贩毒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余龙峰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该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本案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所犯两罪性质不一致不影响其累犯的构成。被告人余龙峰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龙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罚金��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蒋 骏人民陪审员 冯家胜人民陪审员 奚小龙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