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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全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与被告曹长春、李海兵、倪桂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曹长春,李海兵,倪桂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全民初字第50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住所地:全州县全州镇××号。负责人吴翔,全州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俸跃明,该行员工。被告曹长春,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全州县才××镇田心××大门××村××号。被告李海兵,男,198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全州县××才××镇××村委××号。被告倪桂英,女,195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全州县才××镇田心××大门××村××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与被告曹长春、李海兵、倪桂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佳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俸跃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长春、李海兵、倪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诉称,被告曹长春、李海兵、与被告倪桂英之夫曹光喜(已故)组成三人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于2009年5月27日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曹长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李海兵、曹光喜作连带保证担保,自助循环适用期限三年,单笔借期一年,按月结息。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授信使用可循环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被告曹长春于2010年7月2日自助贷款3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1年7月1日到期。2012年5月9日原告从被告曹长春惠农卡子账户内扣收贷款本金431.85元。被告曹长春未按合同约定按季归还贷款利息,到期后也未归还贷款本金,经多次催收未果。现要求被告曹长春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29568.15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李海兵、倪桂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长春、李海兵、倪桂英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四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曹长春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曹长春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与原告结息及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李海兵与曹光喜也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曹长春与被告李海兵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及依约履行义务的原则。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曹光喜已死亡,其对外的连带保证责任是个人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倪桂英作为曹光喜的法定继承人,仅在其所继承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曹长春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借款本金29568.1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借款本金的执行利息及逾期还款的逾期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李海兵在最高保证额35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倪桂英在继承曹光喜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最高保证额350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曹长春、李海兵、倪桂英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9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佳倩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