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城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张宗军与李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军,李秀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城民初字第125号原告张宗军。委托代理人代增元,潍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秀明。原告张宗军诉被告李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宗军的委托代理人代增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秀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宗军诉称,2010年3月,被告李秀明向他借款87000元,约定于2011年12月31日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一直拖欠至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秀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李秀明向原告借款87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宗军现金87000元整(捌万柒千元整),双方同意于2011年12月31号还清,借款人:李秀明,2010年3月份”。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与借条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不还,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李秀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秀明偿还原告张宗军借款8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被告李秀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军审 判 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于吉林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