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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经开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经开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杭经开检刑诉(2013)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晚,被告人刘某与黄某、王某(均已判决)、景某(另案处理)经预谋,由黄某、景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老虎钳、美工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国计量学院现代科技学院大楼七楼工地,窃得施工单位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尚未交付使用的永通中策ZR-YJV-5*10型电缆线共计250.10米。之后,王某找车准备偷运赃物,黄某通知被告人刘某到场。被告人刘某与黄某、景某将赃物搬运到工地围墙之外,后被公安机关发现。公安机关先后抓获黄某、王某并查扣全部赃物,被告人刘某及景某逃走。经鉴定,上述电缆线共计价值人民币11254.50元。案发后,赃物已发还给被害单位。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王某、李某、汤某、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启明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