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民三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沂水县宏顺物流有限公司与周从功、淮安市吉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水县宏顺物流有限公司,周从功,淮安市吉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三初字第291号原告:沂水县宏顺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栋,男,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于涛,男,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周从功,男,汉族。被告:淮安市吉安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继承,男,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负责人:孙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冰清,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沂水县宏顺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周从功、淮安市吉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淮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兴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水县宏顺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栋、于涛、被告吉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继承、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冰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从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3日15时许,原告驾驶员段玉栋驾驶原告所有的鲁QP****、鲁QP***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东营市境内G18荣乌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54公里650米处时,撞至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周从功驾驶的苏HC17**、苏HC5**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尾部,造成两车损坏、路政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车辆在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367.10元。被告周从功未答辩。被告吉安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其他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时间、地点等情况。2、垦利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为178757元。3、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因进行车辆损失鉴定支出鉴定费5000元。4、路产赔(补)偿清单、路产损坏(占用)赔(补)偿处理决定书各一份、发票两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向事故第三方赔偿了路产损失21000元。5、施救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支出施救费23800元。庭审中,被告吉安公司、人保淮安分公司分别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吉安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1-4号证据表示没有异议,其对原告所提交的第5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该证据所载明的施救费用数额较高。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1号证据表示没有异议。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2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车辆损失的数额较高,原告车辆没有实际维修,也没有提供发票,但其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3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其不应该承担鉴定费用。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4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根据保险条款,该证据中属于柴油、杂物等污染路面的部分费用11200元,不属于其保险责任范围,且认为常温反光标线损失9000元及路面损坏800元等损失计款9800元数额过高,未经其公司定损,对该9800元损失也不予认可。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5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施救费数额过高,且属于间接损失,依保险条款其不应赔偿。经审查,本院认为,二被告均对原告所提交的1号证据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吉安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2号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其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吉安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3号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对该证据所载明的鉴定费的承担提出抗辩,但该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数额所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其所提抗辩理由不足,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吉安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4号证据没有异议,但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对该证据中属于柴油、杂物等污染路面的部分费用11200元的承担提出异议,根据二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属人保淮安分公司免赔范围,故该人保淮安分公司对该证据中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将根据照本案实际情况对本案中第三方的损失承担作出综合认定;被告吉安公司、人保淮安分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5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虽均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施救费过高,但均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予以抗辩,且人保淮安分公司所提对该施救费不应赔偿的异议理由不足,因此该两被告所提抗辩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5号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周从功及被告吉安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其依据该条款商业险赔偿数额应按原告损失的30%计算,对于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的间接损失包括施救费及因污染造成的损失,其均不予赔偿。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吉安公司均对该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吉安公司对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所提交的保险条款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案情对该证据的效力作出综合认定。本院根据原告及被告吉安公司、人保淮安分公司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和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13日15时许,原告驾驶员段玉栋驾驶原告所有的鲁QP****、鲁QP***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东营市境内G18荣乌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54公里65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周从功驾驶的苏HC17**、苏HC5**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路政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员段玉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从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为178757元,其因交通事故支出鉴定费5000元,施救费23800元,向事故第三方支出了各项损失赔偿费用21000元。另查明,被告周从功系被告吉安公司的驾驶员,被告车辆苏HC****、苏HC***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处分别投标了交强险二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5万元,被告吉安公司与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路面污染损失属人保淮安分公司的免赔范围。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损失的,应当由承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按照投保车辆一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剩余的不足部分由各方当事人按其责任分担。本案中,原告的车辆损失178757元、鉴定费5000元、施救费23800元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第三方损失21000元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中的柴油、机油、杂物等污染路面的部分费用11200元,属于被告吉安公司与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商业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范围,故该11200元的损失不属于人保淮安分公司所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吉安公司予以赔偿,上述损失中的常温反光标线损失9000元及路面损坏800元等损失9800元,系属于人保淮安分公司所理赔范围,应由人保淮安分公司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按照被告吉安公司的责任比例向原告理赔。上述损失中车辆损失178757元、鉴定费5000元、施救费23800元、常温反光标线损失9000元及路面损坏800元等共计217357元,应由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4000元,余款213357元的30%计款64007.10元,应由人保淮安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所主张的第三方公路路产损坏赔偿费用中的柴油机油污染地面损失10300元、杂物污染路面损失900元,以上共计11200元中的30%计款3360元,由被告吉安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周从功系被告吉安公司所雇佣的驾驶员,其系执行职务行为,其所造成的行为后果应由吉安公司承担,故原告主张由周从功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从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沂水县宏顺物流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178757元、施救费23800元、鉴定费5000元、第三方公路路产损坏赔偿费用中的常温反光标线损失9000元、路面损坏损失800元,以上共计2173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4000元,余款213357元的30%计款64007.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在商业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沂水县宏顺物流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第三方公路路产损坏赔偿费用中的柴油机油污染地面损失10300元、杂物污染路面损失900元,以上共计11200元中的30%计款3360元由被告淮安市吉安物流有限公司予以赔偿,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沂水县宏顺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损失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4元,由被告淮安市吉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负担1510元;财产保全费734元,由被告淮安市吉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兴泉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耕平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