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李╳、李╳干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李X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鹿刑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广西鹿寨县××江××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被告人李X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广西鹿寨县××江××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3)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李X干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李X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X、李X干商量好去偷树后,2013年7月17日晚上,李X、李X干各开一辆拖拉机到鹿寨县四排乡长冲塘处,将李甲等人砍好的桉树原木5.5立方米盗走,次日早上拉到四排佳源木板厂销赃,后被四排派出所的公安民警在佳源木板厂抓获。经过物价部门评估,被盗桉树原木价值为人民币341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盗桉树原木价值人民币314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X作案使用的绿色钦机牌QJ15FS-X拖拉机一辆(车牌号:桂02-325**,车架号:201201XXX,发动机号:325856XX),为李乙所有,车辆所有人登记为李乙。李X干作案使用的绿色富农牌TX15XX拖拉机一辆(车牌号:桂13-714**,车架号:1008XXX,发动机号:30615XXX,车辆所有人登记为邓X林),为李X干所有。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李X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木材检尺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明、行驶证、购车发票,证人韦甲、韦乙、李甲、李乙、韦丙的证言,被害人莫X红的陈述,被告人李X、李X干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李X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盗桉树原木价值与物价部门评估价格不一致,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考虑,本院认定本次犯罪金额为3140元。在共同犯罪中,李X提起犯意、提供作案地点,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李X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李X、李X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李X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三、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绿色富农牌TX15FS拖拉机一辆(车牌号:桂13-714**,车架号:1008016,发动机号:30615178,车辆所有人登记为邓X林),由鹿寨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唐 皓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钧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