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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民二初字第0051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裴来学与凤阳县黄湾乡吴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来学,凤阳县黄湾乡吴窑村民委员会,舒言峰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凤民二初字第00514号原告:裴来学,男,汉族,1950年8月16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阳县。委托代理人:陈友利,凤阳县临淮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凤阳县黄湾乡吴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吴守宏,该村支部副书记。第三人:舒言峰,男,汉族,1957年12月14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李学金,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一,安徽东石律师事物所律师。原告裴来学与被告凤阳县黄湾乡吴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舒言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桂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来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友利、第三人舒言峰的委托代理人李学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裴来学诉称:农村土地一轮承包时,裴来学以家庭承包户主名义与凤阳县黄湾乡吴窑村民委员会签订8.13亩土地承包合同。其家庭成员:裴来���、母亲舒开美、妻子巨万美、长子裴从兵、次子裴从贵、长女裴从艳。凤阳县黄湾乡吴窑村民委员会确认了裴来学8.13亩土地地块的名称、类别、面积、坐落。1991年,裴来学外出打工,土地由母亲舒开美管理。一轮承包土地期间,舒开美将承包土地8.13亩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舒德先1.8亩、舒永先1.23亩、舒言峰5.1亩进行耕种、交纳各种税费。1998年二轮承包时,凤阳县黄湾乡吴窑村民委员会将裴来学的一轮承包土地8.13亩分别与舒德先(1.8亩)、舒永先(1.23亩)、舒言峰(5.1亩)签订农村二轮承包合同。2008年,裴来学返乡务农时,才知上述情况。经凤阳县黄湾乡吴窑村民委员会协调,舒德先、舒永先已将土地返还,唯有舒言峰的5.1亩土地拒不返还。2012年9月20日,凤阳县黄湾乡吴窑村民委员会作出《关于裴来学与舒言峰、舒永先、舒德先三户承包耕地纠纷的承包权、承包��营权的决定》,解除了与舒德先(1.8亩)、舒永先(1.23亩)、舒言峰(5.1亩)的承包合同,确认了裴来学对该8.13亩土地享有承包权和承包经营权。舒言峰收到该确权决定后,既不向有关部门提出异议,也不返还5.1亩土地。裴来学于2013年5月3日向凤阳县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委申请仲裁。2013年7月15日,该委作出“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请求”裁决。裴来学起诉来院,请求判令确认凤阳县黄湾乡吴窑村民委员会与舒言峰于1996年1月1日签订的5.1亩耕地承包经营合同无效,舒言峰返还5.1亩承包土地。凤阳县黄湾乡吴窑村民委员会未提出答辩。舒言峰述称:裴来学主张返还耕地缺乏法律依据,其主张不应该支持。裴来学于1991年户籍迁出吴窑村,二轮土地承包时裴来学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裴来学诉求不属法院受案范围,不能起诉;裴来学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不应该支持其诉讼请求;裴来学所述事实部分不属实。凤阳县黄湾乡吴窑村民委员会不具有对承包耕地纠纷和承包经营权确权的权利,凤阳县黄湾乡吴窑村民委员会的行为是无效行为。综上,裴来学的诉求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裴来学在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未与其所在村民委员会签订耕地承包经营合同,属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裴来学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桂斌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魁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款第(二)项: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审理费(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