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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汉民初字第0083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周仕德诉徐登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仕德,徐登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00837号原告周仕德,男,生于1952年5月8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德有,男,生于1944年4月30日,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系原告周仕德姐夫。委托代理人彭丽,汉台区七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登贵,男,生于1954年2月16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郭春林,汉台区七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仕德诉被告徐登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仕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有、彭丽,被告徐登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仕德诉称,2012年7月13日,徐登贵雇佣他为徐登贵家盖三楼的彩钢瓦,由于没有防护措施,他在盖瓦时从三楼摔下,徐登贵打120电话,将他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2、胸部损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双侧多发肋骨骨折;3、创伤性休克;4、腰2、3椎体双侧横突骨折;5、右肘关节皮肤裂伤;6、吸入性肺炎;7、盆骨多发骨折;8、外伤性肝挫伤;9、脾实质内血肿。住院治疗至2012年9月11日,原告出院。2013年4月4日��经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周仕德重型颅骨损伤偏瘫,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腰椎损伤,其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骨盆骨折、肝、脾外伤,其伤残等级均评定为十级伤残;颅骨修补费用评估为35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20天左右。事故发生后,共花医疗费66195.41元,被告支付40900元。其余费用经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由于被告雇原告为其盖三楼彩钢瓦,二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理应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处被告徐登贵赔偿原告周仕德各类损失为:住院医疗费25300元,伤残赔偿金5763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4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100元,二次医疗费:颅骨修补费35000元,护理费1760元,伙食��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共计148830元。被告徐登贵辩称,周仕德与他是同村人,相互比较熟,深知周仕德长期从事彩钢瓦修建工程。2012年7月份,他想在自家院内搭建彩钢瓦棚,就打听了本村其他几户已搭建的彩钢瓦情况,经了解都是周仕德承揽的活。同年7月12日,他便找到周仕德协商搭建彩钢瓦棚的事,经双方协商达成了口头协议,按每平方米12元承揽给周仕德,其面积最后以实际成品面积计算,周仕德当即就到他家中开始测量,他按周仕德的要求提供原材料,第二天,周仕德带上工具电焊机、手电钻、切割机等就干活了,他也提醒了周仕德要注意安全,并建议周仕德再找个帮手,周仕德没有找,到了下午1点半左右,他将所有材料购齐了,准备去上班,周仕德让他帮忙抬几块彩钢瓦,没想到在抬瓦的过程中,周仕德脚踩在透明瓦上,因透明瓦本身就软,而且没��固定,支撑不了重量,致周仕德坠落下去受伤,这完全是周仕德违规操作,抱侥幸心理造成的自己伤害。根据《合同法》第10条、第253条之规定,他与周仕德的口头协议应当生效,他与周仕德之间是承揽关系,也符合承揽关系的构成要件。周仕德长期从事彩钢瓦修建工作,有“技术”,而劳动“工具”全部是他自己提供,“劳动者”是自己干,这就是承揽,他不应该承担责任。周仕德请求赔偿后期治疗费,虽有评估单只是估计的费用和住院天数,并不是必须或必然要发生的费用数额,因此,应当按实际发生为依据,另行主张,其他方面应按法律规定确定。综上,他与周仕德之间应为承揽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他不应该承担责任,但本案中他愿意承担选人不当的10%的赔偿责任。事发后,他支付原告周仕德住院费40900元,门诊费1882.65元,另给付生活费1100元。经审���查明,原告周仕德与被告徐登贵系同村村民,2012年7月12日,被告徐登贵准备在其修建的三层楼房和二层楼房之间搭建彩钢瓦棚,便找到曾经干过搭建雨棚的原告周仕德,原告周仕德同意。后被告徐登贵购买了所需材料,原告周仕德带上所需工具开始干活。2012年7月13日中午13时许,原告周仕德与被告徐登贵安装透明彩钢瓦,原告周仕德站在透明彩钢瓦上上螺丝时从楼上摔下。后周仕德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2、胸部损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双侧多发肋骨骨折;3、创伤性休克;4、腰2、3椎体双侧横突骨折;5、右肘关节皮肤裂伤;6、吸入性肺炎;7、骨盆多发骨折;8、外伤性肝挫伤;9、脾实质内血肿。住院治疗至2012年9月11日,原告周仕德出院。2013年4月4日,经陕西���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周仕德重型颅脑损伤偏瘫,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腰椎损伤,其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骨盆骨折、肝、脾外伤,其伤残等级均评定为十级伤残;颅骨修补费用评估为35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20天左右。事发后,原告周仕德共花费医疗费67680.44元,其中被告徐登贵支付医疗费42385.03元,另给付生活费1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周仕德陈述,有被告徐登贵陈述,有证人周红庆,周正寿证言,有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有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有原告周仕德身份证,有被告徐登贵身份证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仕德在给被告徐登贵搭建彩钢瓦时受伤,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原告周���德陈述他是为被告徐登贵提供劳务,被告徐登贵每天发工资,双方是雇佣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徐登贵陈述他与原告周仕德口头约定是包工不包料,双方是承揽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原、被告的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但原告周仕德是在给被告徐登贵搭建彩钢瓦时受伤,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徐登贵作为房主,未尽到安全管理之责,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周仕德在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下,冒险操作,致己受伤,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周仕德的合理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仕德要求赔偿交通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仕德要求赔偿颅骨修补费及其他损失,有鉴定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仕德的医疗费67680.44元,伤残赔偿金54172.20元(5763元/年×20年×47%),护理费6400元(80元/天×80天),误工费12600元(70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0元/天×80天),营养费1600元(20元/天×80天),鉴定费1100元,颅骨修补费3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83952.64元,由被告徐登贵赔偿60%,即110371.58元,除已付43485.03元外,再付66886.5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60天之内一次性付清。其余40%的经济损失由原告周仕德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周仕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44元,由原告负担498元,由被告负担7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缴费票据复印件交本院。审 判 长  郑 波人民陪审员  张吉林人民陪审员  陶仕平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 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