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邻水民初字第355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邻水民初字第3556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道明,四川邻水县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女,汉族。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高方成、钟琴琳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唤,无正当理由,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于1989年3月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一直在男方居住,并生育长子陈某甲,长女陈某乙。原、被告婚后,因被告性格古怪,之间无共同语言,加之被告不爱劳动,一家人的生计全靠原告打工支撑。被告非但不理解支撑,反而怀疑原告有外遇,从而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被告经常为些琐事故意找原告争吵。2008年6月,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此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综上,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长达5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起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户口簿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邻水县观音桥镇香炉村村委会出具的原、被告事实婚姻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作为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证人刘某某、钟某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订婚,并于1989年3月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一直在原告住所地居住,并生育长子陈某甲,长女陈某乙。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吵。2008年6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之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常因琐事争吵。2008年6月,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东人民陪审员 高方成人民陪审员 钟琴琳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鸿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