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157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张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574号原告张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立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宁国云。原告张辉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幸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有管辖权民事裁定,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2013年9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巨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宁国云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包巨峰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将其所有的浙D×××××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项下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8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7日。2013年4月18日,原告方驾驶员孙恩次驾驶上述车辆在途经东阳时与停在路边的翻斗车相撞,因事故较小双方现场私了,后原告驾驶员准备驾驶车辆离开时车内仪表台右侧冒烟起火,造成车辆被烧毁的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合计271144元,评估费3880元,施救费9000元,因向被告索赔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给原告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8402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称,本案的事故属于自然,自然损失险不属于机动车损失理赔范围,原告未在被告处投保自燃损失险,且涉案车辆出厂未超过两年,其车辆自燃损失应由生产厂家赔偿。原告在我公司投保金额为195500元。另外,保险合同约定评估费、诉讼费不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保险单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车辆的市场购置价远高于被告设定的新车购置价,造成本案损失低于被告的估价。经质证,被告对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缺乏关联性,车辆损失不属于投保范围,行驶证系复印件,对其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证据2、交通事故证明一份,以证明涉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诉称因碰撞发生自燃的陈述不予认可,车辆是原告开走后,车头冒烟起火,并非因碰撞导致起火,退一步说,即使是火灾,也不是机动车损失险所述的火灾范围。证据3、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发票一份、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271144元、施救费9000元、评估费388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保险费按保险金额195500元交纳,评估的价格与保险合同无关联性;对评估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被告的保险赔偿范围,评估比例偏高;对拖车的作业费、起步费没有法律依据,只有施救费845元才有依据。证据4、驾驶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以证明涉案车辆驾驶员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证据系复印件。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保险单、证据2、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据4,均在第二次庭审中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8月7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浙D×××××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项下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5500元,保险期限从2012年8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7日。2013年5月8日,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3年4月18日2时30分许,原告方驾驶员孙恩次驾驶浙D×××××、赣F×××××挂号半挂牵引车沿嵊义线自东向西行驶,途径东阳甽干村地段与停在路边的一辆翻斗车相撞,损失小双方私了后原告驾驶员驾驶车辆准备离开时,车内仪表台右侧冒烟起火,造成车辆车头被烧毁的事故。2013年6月3日,经原告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物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确定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合计271144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880元,拖车作业费、拖车起步费、施救费共计9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且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之时尚处在保险期限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车辆起火的原因;二、车辆损失高于保险金额时,应如何确定保险金;三、评估费、拖车作业费、拖车起步费、施救费是否应由被告承担。对焦点一,原告认为车辆由于碰撞造成起火属于承保的范围,并非被告所讲的自燃;被告认为车辆系自燃,原告未投保自燃损失险,故被告不应赔偿,退一步讲,即使如原告所述涉案车辆系因相撞产生“火灾”,根据机动车损失条款第三十五条第5款对“火灾”的解释,也不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理赔对象。本院认为,首先,车辆起火与被告所述“火灾”并非相同概念;其次,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涉案车辆系与翻斗车相撞,双方私了后,孙恩次准备驾车离开时起火。虽然相撞与起火之间有一定的时间间隔,但涉案车辆起火之时尚未离开撞车现场,故车辆碰撞与起火之间具有密切的关联,且被告并未提出证据加以反驳或举证证明涉案车辆系自燃,故应认定碰撞系涉案车辆起火的重要原因,属于保险事故,故被告应当赔偿。对交焦点二,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保险单限制了新车购置价,在投保时未向原告说明,导致实际损失高于保险限额,故被告应按实际损失赔偿;被告认为,保险限额以交付给原告的保险单为准,原告也是按保险限额缴纳保险费的。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95500元,故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应为1955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保险合同为不定值商业保险合同,第二十条对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出险的实际价值时的计算方法做出了约定,故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的保险金应为195500元。对焦点三,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后,是涉案车辆无法自行行驶,原告支出的拖车作业费、拖车起步费、施救费系合理费用,对评估费的承担保险法有明文规定,均应由被告负担;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包括了赣F×××××号半挂车的损失及相关的拖车费,由被告支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价格评估结论书系对浙D×××××事故损失进行的价格评估,拖车作业费、拖车起步费、施救费发票均系浙D×××××支出的合理费用,评估费系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张辉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083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辉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780元,由被告负担2213元,由原告负担567元,此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靳幸佳二0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卓君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