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民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董圣波与张书兵、张乐强、台前县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圣波,张书兵,张乐强,台前县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1060号原告董圣波,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德强,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书兵,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乐强,南,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台前县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孝,职务,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赵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呈彬,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圣波诉被告张书兵、张乐强、台前县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圣波委托代理人杨德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呈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书兵、张乐强、台前县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圣波诉称,2013年3月4日1时许,刘爱喜驾驶原告董圣波所有的豫J697**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台前县后方乡北张段时,与被告张书兵驾驶、被告张乐强所有、挂靠于被告台前县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豫J70**号重型自卸车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董圣波的豫J697**号车辆损坏,刘爱喜受伤住院。豫J697**号车辆维修费用103375元,刘爱喜被送往台前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小腿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6天后出院,经和刘爱喜协商,原告赔偿刘爱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20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台前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127517.58元,庭审时变更为13073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书兵、被告张乐强未作任何答辩。被告台前县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1、张书兵所驾驶的豫J707**号货车实际车主是张乐强,我公司与张乐强之间只是委托代理关系,只是登记车主,该车的所有权、经营权、收益权均为张乐强所有;2、豫J707**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内。综上,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1、对于刘爱喜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应由刘爱喜本人提起诉讼,虽然原告提供了刘爱喜的收据,刘爱喜没有到庭,无法核实;2、对刘爱喜的赔偿请求数额过高,医疗费应扣除医保金额,护理费没有证据证明需要护理应该按照一人计算,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因刘爱喜是轻微伤,误工时间应按照住院期间计算,营养费应按照每天10元计算,认可交通费100元;3、关于车俩损失,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书是自行委托鉴定的,我公司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4、修复下水道损失,对于收到赔偿款的人身份不清,收款条应加盖公司公章;5、对于施救费,原告提供票据不是事故后马上开具的,三个月后才开具的,车号不是原告的车辆;6、对于铲车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6、评估费不是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1时许,刘爱喜驾驶原告董圣波所有的豫J697**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台前县后方乡北张段时,与被告张书兵驾驶的豫J70**号重型自卸车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董圣波的豫J697**号车辆损坏,刘爱喜受伤住院。本事故经台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书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爱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爱喜在台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一月,结算住院费3996.62元,门诊费120元,计4116.62。豫J697**号车辆事故发生后产生施救费9800元,后在台前县汽修厂华泰事故车维修站维修,维修费为103375元,6月26日,原告董圣波又单方委托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其车辆损失为101375元,评估费3900元,开庭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经台前法院委托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评估其车辆损失为96870元,评估费5000元。另查明,豫J70**号重型自卸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台前县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投保人为台前县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评估报告、驾驶证、行车证、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住院单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与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与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刘爱喜因本次事故到台前县医院住院治疗、豫J697**号车辆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豫J70**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责任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比例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认定刘爱喜医疗费用4116.62元,1065288号门诊票据姓名显示为五名,时间显示为2013年4月1日,故对该票据显示的6元不予认定。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为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480元。交通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为160元。护理费:按照1人护理行业标准计算为25379元/年(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365天×16天=1112.5元。误工费:因原告提供了刘爱喜的上岗证,故按照交通运输行业计算为37817元/年(2012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365天×46天=4765.6元。其他物品损失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以支持,以上刘爱喜费用共计10794.72元,因原告董圣波已经支付了刘爱喜12000元,所以该10794.72元由原告董圣波享有。原告董圣波所有的车辆损失按照第二次鉴定结论认定为96870元,原被告双方各自产生的评估费用各自承担。施救费:原告对开票时间解释为款项付清后才开具,对车辆号码应为69789而写为67789解释为笔误,符合情理,故本院认定该9800元。对于铲车费用以及赔偿修复下水道损失,因原告证据不充分,故本院采纳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认定。以上共计117464.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公司赔偿原告董圣波117464.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董圣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 晓审 判 员 韩跃群人民陪审员 仝 军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 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