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孟庆干与安振华等一般债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干,安振华,连文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388号原告孟庆干,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平生,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凡俊,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振华,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昌夫,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文,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孟庆干与被告安振华、连文一般债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1日��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8月2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生、孟凡俊,被告安振华的委托代理人姜涛、张昌夫,被告连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干诉称:2012年4月间,被告安振华到原告家要求原告向案外人卯富海出借200000元,并对借款进行口头担保。同年4月25日,原告交付卯富海借款200000元,并经安振华之手给付原告利息20000元。2012年6月份,卯富海出逃后,原告遂找被告安振华索要出借款,同年6月30日由被告安振华为原告出据了180000元借条,被告连文担保。后被告安振华分三次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尚欠款145000元未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安振华、连文偿还借款。被告安振华辩:涉案款项200000元系卯富海向原告借款,属高息借贷,卯福海偿还原告20000元后下落不明,原告遂利用非法手段胁迫被告出具了涉案的“借条”。原告与卯福海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现在单县公安机关涉嫌犯罪进行的侦查阶段,尚无定论。根据相关规定,应当中止本案审理或驳回原告诉求。被告连文辩称:由于原告的多次胁迫并将其年迈的父母放置安振华家中,致被告安振华为原告孟庆干出据了由我担保的借条。经审理查明:被告安振华与案外人卯富海是仁兄弟关系,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22日期间,被告安振华连续借给卯富海款200多万元(2012年12月28日安振华在单县公安局询问笔录中自述)。原告孟庆干与被告安振华系另一班仁兄弟关系,在原告孟庆干与案外人卯富海发生200000元借贷关系前二人互不相识,被告安振华系原告孟庆干与案外人卯富海产生借贷关系的“介绍人”。2012年4月25日,原告孟庆干与被告安振华一块给卯富海送去现金200000元,卯富��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据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卯富海,2012、4、25日。”被告安振华认可原告孟庆干一共收到案外人卯富海付给利息20000元(2012年12月28日安振华在单县公安局询问笔录中自述)。2012年6月份,卯富海因涉嫌犯吸收公众存款罪出逃。原告孟庆干遂找被告安振华催讨出借款。期间,被告安振华的父母找中间人张永光做调解,让安振华给孟庆干打个条,以后慢慢还,经双方协商于2012年6月30日,被告安振华为原告出具借条,据载内容:“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借款人安振华,担保人连文,2012、6、30日。”同时,原告孟庆干将其持有的由卯富海出具的“借条”交付被告安振华。本案诉讼前,被告安振华分三次偿还孟庆干借款45000元。案外人卯富海自2010年8月份开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12年6月18日因资金链断裂外逃,同年12月7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5日被单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12月11日孟庆干向单县公安局举报卯富海从其处吸收公众存款53万元,但其只提供了33万的借条(2012年5月26日借条一张计款18万元,2012年6月12日借条一张计款15万元),单县公安机关依据孟庆干提供的借条认定卯富海从孟庆干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3万。2012年12月28日安振华向单县公安局举报卯富海从其处吸收公众存款366万元并提供借条18张(其中包括2012年4月25日经安振华联系孟庆干借给卯富海借款20万元),单县公安机关依据安振华提供的借条将20万借款认定为卯富海从安振华处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2013年2月24日单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办案人员对于卯富海进行询问时并出示安振华提供的18张借条复印件让其辨认,卯富海承认2012年4月25日借款20万元的借条是本人出据的,该借条是由���庆干转让给安振华的并同意该借款为从安振华处吸收的借款。2013年2月25日,单县公安局单公诉字(2013)第00037号起诉意见书认定:目前已有证据证明卯富海以高息借款的方式(一万元每天利息50至100元)变相非法吸收安振华等不特定15人,977万元的存款未归还。其中从孟庆干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3万元(2012年5月26日借条一张计款18万元,2012年6月12日借条一张计款15万元)。从安振华处吸收公众存款366万元、借条18张(包括2012年4月25日卯富海从孟庆干处借款20万元借条)。2013年3月27日单县人民检察院单检刑诉(2013)49号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卯富海于2010年7、8月份至2012年6月,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以支付高于银行同期利息为诱饵,采用打借条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先后吸收安振华、张怀伟、王再祥孟庆干等人的存款共计人民币977万元。附单县人民检察院证人名单��份。其中,证人孟庆干处吸收公众存款33万。证人安振华处吸收公众存款366万(包括由孟庆干转让给安振华的20万借条一张,即2012年4月25日卯富海从孟庆干处借款20万元借条)。2013年6月28日本院以(2013)单刑初第87号判决书认定事实:……卯富海采用打借条方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先后从安振华、……、孟庆干等人的存款共计人民币977万元。2013年7月1日给被告人卯富海送达了(2013)单刑初第87号判决书,被告人卯富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该判决书于2013年7月12日生效。本案争执的焦点为2012年6月30日由被告安振华为原告孟庆干出据的180000元的借条法律性质及效力。原告认为:2012年6月30日,被告安振华给孟庆干出据180000元借条的同时,其收回了2012年4月25日由卯富海为原告出具借条,说明被告安振华与原告构成了另一���贷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2012年6月30日被告安振华给原告孟庆干出据的借条一份。2、证人冯斗、孟祥敏、乔伟、张永光证言。被告安振华的代理人质证认为:对于180000元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四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被告安振华针对自己的抗辩,提供了下列证据:2012年4月25日卯富海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原告胁迫被告为其出具“借条”后,把由卯富海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交付被告。收条三份,据载内容分别为:“今收到安振华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孟庆干,2012年7月2号。今收到安振华现金壹万伍仟元正(15000元)孟庆干,2012年8月2号。今收到安振华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乔爱玲,2012年9月2号。”拟证明被告偿还借款的情况。证人王闯、奚修印、常亮、安东东、安方林、张凤云的证言。原告质证认为:对于200000元的借条,是被告安振华从原告处借款给案外人卯富海,安振华应承担该笔债务,案外人卯富海通过被告安振华已归还利息20000元,所以安振华给原告出据的180000元借条。该借条是被告安振华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于三份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连文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法院依职权从(2013)单刑初字第87号刑事卷宗中调取了对被告人卯富海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相关资料。原被告对此资料真实性均不持异议。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坚称被告安振华通过为原告出具“借条”,完全承担了原债务人卯富海的借款偿还责任,其应偿还涉案借款。被告则称虽然为原告出具了所谓“借条”,但系原告胁迫所致,原被告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本案的关键在于被告安振华为原告出具借条能否确认被告具有债务承担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由此确认新债权债务关系中的义务人安振华是否承担了原债权债务关系中的义务人卯富海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依据从(2013)单刑初字第87号刑事卷宗中调取对犯罪嫌疑人卯富海的相关的资料,能够证明涉案的2012年4月25日卯富海为原告书写的200000元借条已经纳入了卯富海与被告安振华的之间的“借贷”范畴,原告与卯富海就涉案款项存在借贷关系是不争的事实。由于被告安振华因卯富海外逃而就涉案款项为原告出具“借条”并履行了部分偿还义务的行为,对于卯富海向原告所负的涉案债务构成了债务加入,从而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安振华应当履行依合同而承接的卯富海对原告负有的到期借款的债务偿还责任。《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据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孟庆干请求被告安振华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连文在债务加入的借条中未没有写明保证方式,故被告连文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至于被告抗辩原告胁迫被告出具“借条”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被告2012年6月30日为原告出具“借条”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如其所说的“胁迫”情节。被告安振华在出据借条后分三次共已偿还原告款45000元,被告自行还款的行为应视为自愿偿还。原告2013年1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亦未就“胁迫”借条提起撤销权诉讼;另,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胁迫的情形,并未完成其举证义务,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被告抗辩原告与卯福海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现在单县公安机关涉嫌犯罪进行的侦查阶段,尚无定论,应当中止本案审理问题。本案于2013年6月27日、8月21日二次开庭,本院对于案外人卯富海刑事案件于2013年6月28作出(2013)单刑初第87号刑事判决书,同年7月1日送达给被告人卯富海,且该刑事判决书于2013年7月12日生效。鉴于本院作出的(2013)单刑初第87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被告主张的“中止”的法定情形与客观事实不符,对于被告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振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告孟庆干借款135000元;二、被告连文对于被告安振华的上述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连文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振华追偿。四、驳回原告孟庆干对于被告安振华、连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孟庆干负担220元,被告安振华负担2980元(原告孟庆干已垫付,待被告安振华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继华审 判 员 赵 玲人民陪审员 白兴烈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晗 来源: